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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素青与高美东、丁召岭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3号 原告:李素青。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美东(又名高东)。 被告:丁召岭。 委托代理人:丁天阳,系被告丁召岭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浩淼,河南世纪风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3号
原告:李素青。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美东(又名高东)。
被告:丁召岭。
委托代理人:丁天阳,系被告丁召岭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浩淼,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素青与被告高美东、丁召岭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洲,被告高美东,被告丁召岭的委托代理人丁天阳、张浩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素青诉称,2012年4月18日,4月25日,被告两次拉原告煤共106.78吨,每吨单价550元,共计58729元。在原告的追要下,被告支付2万元,下余部分至今没有支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煤款3872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欠条2份和收据1份。
被告高美东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是受砖厂丁召岭的委托去原告处拉煤,写下条据也只是为了证实拉煤的吨数。单价多少被告一概不知情,被告与原告不认识,没有经济来往。
被告高美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丁召岭辩称,从原告处拉煤属实。但结算煤款时接原告的指示,已将煤款折算为砖票交由原告指定的石军辉。若原告将砖票追回,可以向原告清偿煤款。
被告丁召岭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出示了本院(2013)方城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18日和4月25日,被告丁召岭分别从原告处购煤52.44吨和54.34吨,由被告高美东负责运输。被告高美东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份,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煤壹车重伍拾贰吨款〈52.44吨〉豫R55053高美东137820812992012.4.18”、“欠条今拉煤54.34吨豫R55053高美东2012.4.25”。后被告丁召岭向原告支付煤款2万元,下余部分未予支付。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煤款3872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素青称被告高美东系买受人,但向法庭提交的高美东出具的欠条中未显示价款,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买受人向其出具的无法确定价款的欠条,有悖于常理,原告无法证实其与被告高美东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丁召岭明确认可从原告处购煤这一事实,且已清偿了部分货款,应当认定为原告李素青与被告丁召岭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关于价款,原告主张进货价540元,每吨加价10元,以550元/吨的价格卖给被告,总价款共计58729元。原告的该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丁召岭对该价格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召岭在庭审中表示,该笔煤款已经开成了55000元的砖票交由原告指定的石军辉,该笔煤款应按被告认可的55000元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清偿的20000元,未付款项为35000元。被告丁召岭称接受原告的指示,已将煤款开成砖票交由案外人石军辉,但其向法庭提交的判决书,只能证实其在另一案件中的答辩理由,并未被法庭认定。故被告丁召岭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向原告清偿下余货款35000元的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召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素青支付货款3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素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告丁召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