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李金明。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书亚,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金明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民,被告安诚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明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在被告安诚财险处为其豫R3F50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1份。2014年3月19日19时9分,原告驾驶该车辆在S103省道方城县超限站北李某某家门前道路上,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铁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铁春有死亡的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原告向受害人铁某某的继承人赔偿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费用等7万元,后又赔偿2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安诚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但被告仅认可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诚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2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原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 (5)、支付凭证1份; (6)、受害人铁春有的户籍注销证明1份; (7)、亲属关系证明1份; (8)、受害人铁春有的继承人身份证复印件6份。 被告安诚财险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受害人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被告安诚财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在被告安诚财险处为其豫R3F50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1份。2014年3月19日19时9分,原告驾驶该车辆在S103省道方城县超限站北李某某家门前道路上,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铁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铁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6日,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4)方公交认字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明、铁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李金明向受害人铁某某的继承人赔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万元。原告赔付后,要求被告安诚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其支付122000元,被告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不予认可。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安诚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22000元。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2)受害人铁某某系农村居民,生于1934年9月29日,发生事故时79周岁。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受害人铁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42376.7元(8475.34×5年=42376.7元),丧葬费计算为18979元(37985元÷2=1897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铁春有死亡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比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1355.7元,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且原告已向受害人的继承人赔付,被告安诚财险应当向原告支付垫支款101355.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金明垫支款10135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李金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