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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尿与张延成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38号 原告杨国尿。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延成。 委托代理人王范,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国尿与被告张延成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38号
原告杨国尿。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延成。
委托代理人王范,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国尿与被告张延成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尿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梦霞,被告张延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尿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建房,2013年3月28日原告在为被告建房过程中因架子倒塌,原告从架子上摔下来,造成原告双侧跟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500元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1815.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
(2)以杨恒科为户主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
(3)方城县古庄店乡史桥村委证明1份。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二、(1)方城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及病历资料;
(2)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费用清单1张(金额2141.39元);
(3)交通费票据67张(金额2000元);
(4)鉴定费票据6张(金额1000元);
(5)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10f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及伤情。
三、证人龙某、刘某某、高某某、余某的当庭证言。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张延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的房屋建设除用料外,已按每平方米2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原告,原、被告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原告在施工中受伤是其自身过失所致,与被告无关。另外,被告也从未赔偿过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之所以支付给原告2500元钱,是在原告需及时住院治疗的情况下被告预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对杨某某、魏某某、田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
(2)证人杨某某、田某某、齐某某的当庭证言。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自家建房工程交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2013年3月28日原告在为被告建房过程中因架子倒塌,原告从架子上摔下来,造成原告双侧跟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以预付工程款的名义支付给原告2500元钱。对原告因伤所致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000.7元(起诉时主张61815.42元,当庭变更为6600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1)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是在为被告建房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来致伤。
(2)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原告系农村居民。
(3)原告因治疗伤情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2141.39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88元,原告实际支出1753.39元。
(4)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5)原告父母生育六个子女,需要原告扶养的人员有:父亲杨恒科;母亲王云枝;长子杨某;女儿杨某某。根据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确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7715.9元(父亲杨恒科:5032.14元/年×5年×20%÷6﹤扣除其他赡养人的义务﹥=838.69元;母亲郭怀云:5032.14元/年×5年×20%÷6﹤扣除其他赡养人的义务﹥=838.69元;长子杨文鑫:5032.14元/年×6年×20%÷2﹤扣除其他抚养人的义务﹥=3019.28元;杨巧玉:5032.14元/年×14年×10%÷2﹤扣除其他抚养人的义务﹥=3019.28元。三人合计7715.9元)。
(6)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河南省2013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依法确定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残疾赔偿金为41617.3元(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15.94元);误工费为9000元(180天×50元/天=900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为350元(7天×50元/天=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7天×20元/天=140元)、营养费为140元(7天×20元/天=140元)。
(7)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
(8)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67张,数额累计为2000元,但因票据票号相连、票据数额相同,不合常理,考虑到交通费的必然发生,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建房过程中意外摔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因意外所受到的伤害,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将自家居住的建房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原告承建,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有过错,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综合事件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发生的事实,原、被告应各担50%的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形成雇佣的劳务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双方系雇佣关系,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本院确定原告因受伤所受的损失:医疗费1753.39元、残疾赔偿金为41617.3元、误工费为9000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55500.69元。原告应自担50%的责任即27750.35元(55500.69元×50%=27750.35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7750.35元(55500.69元×50%=27750.35元)。
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数额过高,综合事故发生的实事及双方经济状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5000元为宜。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750元(27750.35元+5000元=32750.35元,四舍五入取整数为32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延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国尿医疗费、护理费等32750元。
二、驳回原告杨国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原告杨国尿负担672元,由被告张延成负担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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