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46号 原告:杨录沛。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玉蛟。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录沛与被告白玉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录沛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9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录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被告白玉蛟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录沛诉称,原、被告系媒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双方于2012年二月初六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1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十生育女儿白某某。原、被告在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与婚外异性王某某同居,被告及王某某多次找茬生气。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白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 2、照片4张; 3、电话录音光盘2张。 被告白玉蛟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未与婚外异性同居,原、被告之间在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二月初六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1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2月19日生育女儿白某某。原告杨录沛于2014年3月3日以被告与婚外异性同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白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且生育有子女,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被告与婚外异性同居,影响夫妻感情,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离婚,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录沛与被告白玉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录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