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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某某与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71号 原告:渠松杰。 委托代理人王瀚,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才良。 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渠松杰诉被告张才良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71号
原告:渠松杰。
委托代理人王瀚,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才良。
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渠松杰诉被告张才良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松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瀚,被告张才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渠松杰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2006年12月20日生育儿子取名张某某,原、被告于2007年1月28日在方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9月25日生育女儿取名张某。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两子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于2013年向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贵院作出(2013)方独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该判决已生效六个月有余,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
2、结婚登记审查手续复印件3页;
3、户口簿复印件3页;
4、(2013)方独民初字第152号判决书1份。
被告张才良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且被告父母有能力有愿望抚养两个孩子,原告居无定所且无稳定收入,对子女成长不利,若法庭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子女,且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的抚养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生活期间被告向原告汇款30000元,以及原、被告共同出资在凤瑞路中段南侧童装市场开的童装店,这一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同意分割,其他财产与原告无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被告张才良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村委会证明1份;
宅基用地许可证1份;
证人李便、刘永菊、张彦玲的当庭证词。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2006年12月20日生育儿子取名张某某,原、被告于2007年1月28日在方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23日生育女儿取名张某。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3)方独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原告主张婚生女儿张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也强烈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夫妻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则上应当一人抚养一个子女。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对原、被告婚后新增建八间平房,折款80000元予以分割40000元,被告认为应分割的共同财产为原、被告生活期间被告向原告汇款30000元,以及原、被告共同出资在凤瑞路中段南侧童装市场开的童装店,后该店经原告转让20000余元。原、被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均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渠松杰与被告张才良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由原告渠松杰抚养,婚生儿子张某某由被告张才良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渠松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