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王秀。 被告毛洪生。 原告王秀与被告毛洪生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洪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共同建造房产一处。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以没有给他生育子女为由打骂原告和原告的家人,逼原告离婚,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原告彻底伤了心,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家中房子北屋四间、东屋三间、门楼一间,北屋西头三间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毛洪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向法庭提供了答辩状一份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因为我们结婚十多年了,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7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以婚后性格不合,常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家中房子北屋四间、东屋三间、门楼一间,北屋西头三间归原告所有。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虽未生育子女,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秀与被告毛洪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