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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歧强与薛文增、薛国恒、张小军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55号 原告王歧强。 委托代理人王少威,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文增。 委托代理人薛锋,系被告薛文增之子。 被告薛国恒。 委托代理人张小军,系被告薛国恒之妻。 被告张小军,系被告薛国恒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55号
原告王歧强。
委托代理人王少威,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文增。
委托代理人薛锋,系被告薛文增之子。
被告薛国恒。
委托代理人张小军,系被告薛国恒之妻。
被告张小军,系被告薛国恒之妻。
原告王歧强与被告薛文增、薛国恒、张小军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歧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威,被告薛文增的委托代理人薛锋,被告张小军(也系被告薛国恒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歧强诉称:2000年村组确定承包土地时,原告家的承包田与被告的承包田相搭界,被告家的承包田自北向南584尺为双方土地边界,2012年春,被告向南侵占原告土地2.7米,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耕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耕地南北长2.7米、东西宽7.5米,面积为20.25平方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方城县二郎庙乡孟洼村委证明1份。
被告薛文增、薛国恒、张小军辩称:原告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耕地不是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更不是二郎庙乡孟洼村集体的土地,该争议的土地系古庄店乡陈洼村第二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该耕地及生产路自分地至今一直由被告承包。被告没有侵权,即使侵权也是古庄店乡陈洼村第二村民小组侵权,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涉及两个乡镇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不是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的争议,双方的争议应由县级人民政府进行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古庄店乡陈洼村委证明二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的承包地相邻,原告承包田系东西“伸”为4.64亩,被告家的承包田为南北“伸”,南北净长584尺(折194.66米)。被告家的承包田南边与原告家承包田的东边搭界。2012年春,原告发现被告侵占其承包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调解无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退还侵占的耕地南北长2.7米,东西宽7.5米,面积为20.25平方米
另查明:(1)被告薛文增所耕种的与原告相邻的承包地自2008年起由被告薛国恒承包耕种。(2)被告张小军认可其与被告薛国恒因边界问题将原告垫在承包田内的土用“铁掀”(铁锹)向南“撩”了1米多。(3)根据村组账册显示原告的承包田东边南北宽为12米(含所除荒地),被告薛国恒的承包田南北长为600尺(即200米,承包地净长为584尺即194.66米)。经现场勘验丈量,原告的承包田东边南北宽为10.2米,减少1.8米。被告薛国恒的承包田自北头排水沟南边丈量至承包田南头为203.6米,多出3.6米。原、被告相邻承包田之间为原告所垫的宽1.2米的黄土。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承包田东边与被告薛国恒的承包田南边相邻。被告薛国恒、张小军用以找边界为由用“铁掀”(铁锹)将原告垫在承包田内的土向南“撩”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没有侵占原告的承包田,因被告张小军认可曾用“铁掀”(铁锹)“撩”了原告的承包田,且经现场勘验丈量,原告的承包田减少了1.8米,被告薛国恒的承包田南北长多出了3.6米。所以,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国恒、张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王歧强南北长1.8米(含双方承包田之间的间隙1.2米)、东西宽9.4米(计0.025亩)承包田的侵害,并排除妨碍。
二、驳回原告王歧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薛国恒、张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