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方独民初字第43号 原告:申玉刚。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申玉刚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玉刚的委托代理人韩梦霞,被告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玉刚诉称,2011年2月20日,张某某驾驶挂靠在新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所有人为张某的豫R29568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103公路179KM+300M处时,与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后原告提起诉讼,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方独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现因原告的伤情经过治疗后仍不能自理,右下肢内固定物至今不能拆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7245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医疗费发票4张; (2011)方独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中华联合辩称,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华联合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合同条款1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2月20日,张某某驾驶挂靠在新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所有人为张某的豫R29568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103公路179KM+300M处时,与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原告申玉刚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方公交认字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申玉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保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万元。2012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1)方独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华联合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4706元(不含应支付给张洪伟的13000元)。判决履行后,商业三责险限额剩余部分为112294元。后原告以伤情经过治疗后仍不能自理,右下肢内固定物至今不能拆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72452元。 另查明:1、根据(2011)方独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申玉刚右下肢神经损伤,肌力下降构成七级伤残;腹部及右下肢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构成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2、2013年5月4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04-18syga号司法咨询意见书,认为申玉刚后续医疗费约13000元。同日,该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04-18sygb号鉴定意见书,认为申玉刚的护理等级构成“部分护理依赖”,鉴定产生费用1800元。后中华联合对申玉刚的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9月8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302号咨询意见书,认为申玉刚的伤情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产生费用1200元。后申玉刚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4月10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申玉刚长期需要部分护理依赖,鉴定产生费用1000元; 3、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至111405元,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补缴案件受理费。 4、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张洪伟及新野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后仍需二次手术及后续护理,被告中华联合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已赔偿完毕的情况下,应当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15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就医的具体情况,无法核实是否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3000元,提供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且该部分费用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费,经鉴定机构多次鉴定,原告长期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对后期护理费先行支持10年。原告的后期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365天×10年×40%=73000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13000元、后期护理费73000元,共计86000元。 由于被告中华联合承保的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中华联合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60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但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合同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中华联合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玉刚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60200元。 二、驳回原告申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1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申玉刚负担111元,被告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