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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长运与贺新峰、赵红永、郭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780号 原告赵长运,男,1974年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传河,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贺新峰,男,1977年8月3日生。 被告赵红永,男,1977年9月5日生。 被告郭卫东,男,1975年12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780号

原告赵长运,男,1974年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传河,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贺新峰,男,1977年8月3日生。

被告赵红永,男,1977年9月5日生。

被告郭卫东,男,1975年12月29日生。

原告赵长运诉被告贺新峰、赵红永、郭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贺新峰、赵红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郭卫东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长运、被告赵红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新峰、郭卫东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系一个村,关系不错。在2013年3月24日被告需用款,借原告五万元,并出具借条,限期一个月。到期后偿还了25000元,剩余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今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红永答辩,该借款是郭卫东用的,赵红永和贺新峰都是担保人,且我已经替郭卫东还了一万元。

被告贺新峰、郭卫东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

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三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围绕本案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3年3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赵长运现金50000元贺新峰赵红永郭卫东。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红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意见。

围绕本案的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贺新峰、赵红永、郭卫东于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赵长运借款五万元。后被告贺新峰、赵红永共偿还原告两万五千元,下欠两万五千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贺新峰、赵红永、郭卫东向原告赵长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已偿还25000元,现原告持借条,要求三被告返还下欠借款25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红永辩称其与贺新峰是担保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新峰、赵红永、郭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长运借款本金两万五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卫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红

审 判 员  梁泽波

人民陪审员  倪清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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