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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鹏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元鹏宙,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2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元鹏宙,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2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新彦,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扬,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鹏宙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元鹏宙及其辩护人谢新彦、高扬、被害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呈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元鹏宙以给其母亲看病为由,骗取刘某甲现金10000元,将其挥霍。

2、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元鹏宙以给其母亲看病为由,从刘某甲手中骗取范某某、施某某的银行卡,从两张银行卡里共取出现金23000元,用于挥霍。

3、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元鹏宙以其母亲得胃癌为由,骗取刘某甲现金4000元,将其挥霍。

4、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元鹏宙以给其母亲治病和还账为由,骗取刘某甲的身份信息,分别在网上办了一张交通银行透支卡和一张广发银行透支卡,各取出11000元和6000元现金,将其挥霍。

5、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元鹏宙以给其姥爷治胃癌为由,骗取刘某甲现金14500元,将其挥霍。

6、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元鹏宙以给其母亲治胃癌为由,骗取刘某甲现金5000元,将其挥霍。

7、2014年1月2日,被告人元鹏宙以给其母亲治病为由,骗取刘某甲在北京恒昌利通投资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贷款30000元,三年利息17000元,元鹏宙将30000元挥霍。

8、2014年1月15日、21日、25日、29日、31日,被告人元鹏宙以还账、辉县市人民医院集资为由,骗取刘某甲及其家人63000元,将其挥霍。

9、2014年12月20日,元鹏宙以其母亲住院为由,骗取刘某甲的银行卡,从银行卡中透支7000元,将其挥霍。

被告人元鹏宙退还被害人刘某甲330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银行取款记录、银行账单、借款协议等;2、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4、被告人元鹏宙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元鹏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额巨大,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元鹏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但辩称自己已归还38000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元鹏宙已归还的38000元以及出具欠条的10万元,应当从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扣除,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事实系刘某甲与其家人联系借钱、被告人元鹏宙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元鹏宙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元鹏宙谎称给其母亲看病,骗取刘某甲现金10000元予以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刘某甲的信用卡帐项记录,证明2013年12月4日,刘某甲的两张中国银行卡各被取出5000元。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3年12月1日我通过手机微信聊天和元鹏宙认识,他骗我说他爸是老板,他舅是新乡人事部干部,大概2013年12月4日下午,元鹏宙说他妈得了脑梗塞、向我借钱给他妈看病,我在东大街永和豆浆给了他两张各有5000元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并告诉他密码。3、被告人元鹏宙供述,2013年12月份我用手机微信聊天和刘某甲认识谈恋爱,我跟刘某甲说我妈有病、向她借钱,刘某甲给了我两张各有5000元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我把这1万元取出都花了,没有给我妈看病。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元鹏宙谎称给其母亲看病,从刘某甲手中骗取范某某、施某某的银行卡,从两张银行卡里共取出现金23000元予以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范某某、施某某手机短信照片,证明2013年12月9日,范某某尾号为9701的银行卡刷卡消费7200元,施某某尾号为8199的银行卡刷卡消费9800元及还款信息。2、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某证言,2013年12月9日,同事刘某甲找我借钱说她朋友的母亲病重住院,我把我卡号6259064156899701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给了刘某甲,当天晚上,该银行卡刷卡消费7200元,后刘某甲分两次还清了我。(2)证人施某某证言,2013年12月份,同事刘某甲借走我的卡号6259064138598199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卡,后该银行卡先后刷卡消费大约16000元,2014年1月底,刘某甲陆续还清我欠款。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大概2013年12月9号,元鹏宙又以他母亲脑梗塞住院为由向我借钱,并说三天还钱,我借了同事范某某、施某某两张中国银行信用卡给了他,元鹏宙从范某某卡里取出7200元,从施某某卡里先后取出15800元,其中6000元是元鹏宙私自提高施某某信用卡额度取的,后元鹏宙还范某某4000元,因范某某一直催要,我还范某某3200元,2014年1月下旬,元鹏宙陆续用从我家里借的钱还到施某某卡里15800元。4、被告人元鹏宙供述和辩解,第二次我说我母亲病了住院,向刘某甲两个同事分别借了7200元、9800元,后来我又提高信用额度取了6000元,这几笔钱我自己花了,没有给我母亲看病。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元鹏宙谎称其母亲患胃癌,骗取刘某甲现金4000元予以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元鹏宙的邮政储蓄卡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2月17日该卡汇入4000元。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大概2013年12月17日,元鹏宙向我借钱说他妈得了胃癌,我在老家商丘给元鹏宙银行卡汇过去4000元。3、被告人元鹏宙供述和辩解,大概2013年12月17日,我跟刘某甲说我妈得了胃癌、向刘某甲借钱,刘某甲给我的卡号6215994980001523298的邮政银行卡汇了4000元,我取出来花了,其实我妈没有得胃癌。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元鹏宙谎称给其母亲治病和还账,以刘某甲的身份信息在互联网上办理了户名为刘某甲的交通银行透支卡和广发银行透支卡各一张,分别取出11000元现金和6000元现金予以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和广发银行信用卡账户信息,证明以刘某甲为持卡人的两张信用卡分别透支11000元和6000元。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元鹏宙在聊天时问了我的身份信息,后告诉我用我的身份信息办了两张银行透支卡为他患胃癌的母亲治病,后来交通银行、广发银行通知我,我才知道元鹏宙用二张透支卡分别透支了11000元和6000元。3、被告人元鹏宙供述和辩解,大概2013年12月份,我以给我母亲治病以及还账为由向刘某甲借钱,以刘某甲的身份信息在网上办了交通银行和广发银行透支卡,分别透支了11000元和6000元,我自己花了,没有给我母亲看病,也没有还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元鹏宙谎称给其姥爷治胃癌,骗取刘某甲现金14500元予以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宋某某的工商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证明2013年12月19日,该银行卡被取出14500元;借条,证明2013年12月19日刘某甲借宋晓飞15000元。2、证人宋某某证言,2013年12月十几号,刘某甲说她朋友病重,急需3万元,我借给她15000元。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大概2013年12月19日,元鹏宙给我打电话说他姥爷也得胃癌了,找我借钱,我向朋友宋某某借了14500元现金存入我的邮政储蓄卡,当天又取出在新星网吧给了元鹏宙。4、被告人元鹏宙供述和辩解,大概2013年12月份,我给刘某甲说我姥爷得胃癌,找刘某甲借钱,刘某甲给了我14500元,我没有用这笔钱给我姥爷看病,我都自己花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元鹏宙谎称其母亲住院需用钱,让刘某甲将5000元汇入张珍珍的工商银行卡,元鹏宙将该5000元取出后予以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张珍珍工商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证明2013年12月20日张珍珍的银行卡汇入5000元。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大概2013年12月20日,元鹏宙说他妈、他姥爷都做胃癌手术,向我借钱,我向朋友李鑫借钱,李鑫把5000元现金汇到元鹏宙前女友张珍珍的工商银行卡上了。3、被告人元鹏宙供述和辩解,大概2013年12月份,我说我妈住院找刘某甲借钱,后刘某甲的外地大学同学往我前女友张珍珍的工商银行卡上汇了5000元,我取出后自己花了,没有给我妈看病。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4年1月2日,被告人元鹏宙谎称给其母亲治病,通过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单位以刘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30000元,三年利息17000元。元鹏宙将该款用于其归还他人欠款或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刘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借款协议,证明2014年1月2日,刘某甲贷款3万元存入该卡。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元鹏宙手机微信聊天时问了我的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后来郑州恒昌公司给我打电话让去签字,我才知道元鹏宙用我的建设银行卡在郑州恒昌公司贷款30000元,三年利息17000元,元鹏宙说他把这钱都用于给他妈做胃癌手术了,利息由他还,但这些钱他都没还。3、被告人元鹏宙供述和辩解,我说我需要钱,我用刘某甲的工作单位证明和工资卡在郑州恒昌贷款公司30000元,利息是三年17000元,这些钱我还朋友一部分,自己花了一部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人元鹏宙谎称其母亲住院向刘某甲借款,因刘某甲没钱,元鹏宙与刘某甲以辉县市人民医院集资为由让刘某甲家人汇款63000元,元鹏宙从刘某甲手中骗取该款后用于归还债务或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刘某乙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刘某乙从2014年1月15日至31日汇款630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乙证言,2014年1月,元鹏宙让我妹妹刘某甲给我母亲打电话说辉县人民医院建房集资,让我家拿钱,我就陆续往我卡号6221885061005086622的邮政储蓄卡里存入60000元,我妹妹说元鹏宙把钱取走了,后我们到辉县市人民医院询问得知根本没有集资建房这回事。(2)证人裴某某证言,2014年1月,元鹏宙打电话说他是辉县市人民医院的副院长,让刘某甲以该医院集资为由向我家借钱,我和丈夫刘某乙从2014年1月15日至31日,用刘某乙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共汇钱给他63000元。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4年1月份,元鹏宙说他妈做胃癌手术欠钱急需归还,拿我的手机给我家打电话说辉县人民医院集资、他是该医院副院长等,从1月15日至31日,让我家人汇钱共计63000元,元鹏宙从我这拿走银行卡把钱取出后还我同事一部分,其余的都花掉了。4、被告人元鹏宙供述和辩解,第八次我以我母亲住院为理由向刘某甲借钱,刘某甲说没钱了,我让刘某甲以给县医院集资为由,向她家陆续借了63000元,这钱没有给我母亲看病,还刘某甲同事一部分,其余的我自己花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元鹏宙谎称其母亲住院,骗取刘某甲的银行卡透支7000元予以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银行信用卡帐项纪录,证明2013年12月20日,刘某甲的中国银行卡透支金额7000元。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大概2013年12月20日,元鹏宙说他妈住院找我要钱,让我提高我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额度,后元鹏宙用我的这张银行卡透支了7000元。3、被告人元鹏宙供述和辩解,2013年12月份,我说我妈住院,找刘某甲借钱,刘某甲把她的中国银行卡给我,我分两次透支了7000元,这些钱我自己花了,没有给我母亲看病。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底,被告人元鹏宙陆续退还被害人刘某甲33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能退还。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元鹏宙给刘某甲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一张。

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欠条:2014年1月25日元鹏宙欠刘某甲现金10万元,2014年7月还清。2、证人王某某证言,我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没有在医院住过,也没有得过胃癌,我儿子元鹏宙在这期间没有给过我钱让我看病,也没有给过他姥爷王桃山钱看病。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元鹏宙共还我33000元,我怕元鹏宙不还我钱,在微信上和他大致算账欠我约17万元,他打了个10万元的欠条,并说剩下的几万元钱过几天还我。4、被告人元鹏宙供述和辩解,我共借刘某甲十几万元钱,还她38000元,后来为了让她放心,给她打了10万元的欠条,我拿刘某甲的钱,自己花了一部分,玩赌博机输了七八万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鹏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已退还被害人38000元、应从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解意见,现有证据可印证案发前被告人陆续退还被害人33000元,故犯罪数额应按实际未归还的的数额认定,故本院对上述部分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元鹏宙出具欠条的10万元应当从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现有证据可相互印证元鹏宙出具欠条并无真实还款的意图,而是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掩盖其诈骗行为的手段,故上述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事实,经查,被害人刘某甲虽然与元鹏宙以辉县市人民医院集资为由与其家人联系汇款,但元鹏宙谎称自己是为母亲看病需用钱,刘某甲将其家人所汇的63000元交给元鹏宙使用并非出自刘某甲的真正意愿,而是受被告人的欺骗而上当所致,故辩护人认为该起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元鹏宙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认为元鹏宙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元鹏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元鹏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甲十五万七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秦可妍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