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金成,男,1985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3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移交至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金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金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党金成在辉县市城北街城北浴池内,先将正在洗澡的秦某某裤兜里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盗走,后又撬开正在洗澡的师某某的衣柜,将一部康佳牌W990手机和500元现金盗走。经价格鉴定,苹果5S手机价值4320元,康佳W990手机价值561元,两部手机总价格为4881元。案发后,苹果5S手机追退失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害人秦某某、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党金成的供述;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党金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党金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党金成在辉县市城北街城北浴池内,先将正在洗澡的秦某某裤兜里的一部苹果牌5S手机盗走。后又撬开正在洗澡的师某某存衣服的衣柜,将一部康佳牌W990手机和500元现金盗走。经价格鉴定,秦某某的苹果5S手机价值4320元,康佳W990手机价值561元,两部手机总价格为4881元。案发后,苹果5S手机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党金成出生于1985年4月4日。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2)武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党金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河南省武陟县看守所证明,被告人党金成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24日被刑满释放。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证明,被告人党金成于2014年5月7日被我大队抓获,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羁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同日被移交至河南省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处理。 2、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扣押清单,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扣押物品照片,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发还物品清单。 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4日下午18时许,我去辉县市城北街城北浴池洗澡,我把衣服脱到浴池里的床上了,我的手机在裤兜里,我洗完澡穿上衣服时发现手机不见了。我的手机是苹果5S牌,颜色是白色的。还有一位洗澡的人也被盗了,丢了啥我也不清楚。 4、被害人师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4日17时50分许,我和儿子去辉县市城北街城北浴池洗澡,我把衣服脱了放到浴池房间的柜子里并上了锁,在洗澡过程中我去买洗头膏,我拿钥匙去开柜拿钱时,发现柜子被撬了,我的康佳手机和500余元现金被盗了。还有一位洗澡的人也被盗了,丢了啥我也不清楚。 5、被告人党金成的供述,2014年5月4日5点左右我坐车到辉县,随身带了一把长20、30公分的小铁棍,想去偷点东西。后我乘出租车到路边一澡堂等机会。一男子带一小孩把衣服脱掉后放到大厅的衣柜里去洗澡。还有一男子坐在离我休息不远的床上用手机打电话,他通话完毕后将手机放进其脱在床上裤子的裤兜里,我趁他去洗澡时,就从他的裤兜里把手机拿走了,这部手机是苹果5S手机,正面是白色,背面为土黄色。我又将带小孩的男子放衣服的柜子别开,翻出一部黑色康佳手机和500元现金,把这些物品装起来后,离开了澡堂,因康佳手机较旧,在乘车回新乡的路上,连同铁棍都扔了。2014年5月7日中午在郑州被警察盘查,因不能说清苹果手机的来源,手机被警察扣押了,后我也被拘留了。 6、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4)97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型号为W990康佳手机价格为561元,白色苹果5S手机价格为4320元,两部手机的价格共为4881元。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金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党金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部分退赃,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金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党金成退赔被害人师某某现金500元、赃物折款561元,共计1061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新堂 代理审判员 王向阳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