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8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辉县市上八里镇金天问沙场内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致使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主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110接警记录、调解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持B2证驾驶豫G73820号大货车在辉县市上八里镇金天问沙场内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致使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主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 书证: 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79年8月5日; 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 3、调解协议书、收款条,证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明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 5、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6、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到案证明、通话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主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证人申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31日16时许,张某某在辉县市上八里镇金天问沙场内倒车时与该厂工人王某某相撞的事实。 四、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3月31日17时30分许,其持B2证驾驶豫G73820号大货车在辉县市上八里镇金天问沙场内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该场工人王某某相撞,事故发生后,其主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豫新乡医学司鉴中心(2014)毒鉴字第532号,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2、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尸检)字(2014)043号,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导致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HX481号,证明肇事车辆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右前远光灯、右后夜行灯及右后制动灯性能不符合要求、其余照明系统符合要求。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世阳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