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7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2011年4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27日被安徽省合肥铁路公安处合肥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1日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9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跳墙进入辉县市百泉镇金河小屯村西王某某的预制构件厂内,将闸刀至行车的电线盗走。被盗电线价值208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监控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辉县市人民法院(1998)辉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辉县市公安局辉公(百)决字(2011)第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合肥铁路公安处合肥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现场图及作案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4)1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某赃物折价款二千零八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秦可妍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徐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