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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辉县市公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13时50分许,在辉县市世纪清华工地内,刘某甲因劳资纠纷与金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文某某赶到现场,文某某等人用木棍将刘某甲打伤,造成刘某甲脾挫裂伤、肋骨骨折。刘某甲的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中午13时40分许,在辉县市世纪清华工地内,因劳资纠纷,建筑工人刘某甲与工程承包方工作人员金某甲等发生争执并互殴,工程承包方工作人员文某某到现场后用木棍将刘某甲打伤,造成刘某甲脾挫裂伤、肋骨骨折。刘某甲的损伤为轻伤。

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文某某与刘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文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8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文某某出生于1979年8月21日;

2、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证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文某某与刘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文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8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文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二、证人金某乙、王某某、黄某某、金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孙某某、贾某某等人证言,证明2014年12月6日中午13时40分许,在辉县市世纪清华工地内,因劳资纠纷,建筑工人刘某甲与工程承包方工作人员金某甲等发生争执并互殴,工程承包商工作人员文某某到现场后用木棍将刘某甲打伤的事实。

三、被害人刘某甲陈述,我从李某某手中承接辉县市世纪清华A01号楼的外墙保温等工程,因工地未给我结算清工资,我就带领工人停工不干了,后我听说工地又找另外一批工人接手我以前干的工程,没有得到工钱我就不让他们施工。2013年12月6日我带领工人到他们工地阻止他们施工,被文某某等人打伤了。

四、被告人文某某供述,我在辉县市世纪清华工地干管理,2013年12月6日13时许,刘某甲到工地阻止工人施工,并和金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并打架,我赶到现场后,用木棍朝刘某甲身上乱打,将刘某甲打伤。

五、鉴定意见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028号,证明刘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文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世阳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刘永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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