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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强奸幼女罪,于2000年9月13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强奸幼女罪,于2000年9月13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14时许,在辉县市高庄乡火岔沟村,被告人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G3T369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准备掉头的赵某某持C1证驾驶的豫GR4855号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曹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3.0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诊断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人赵某某证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83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世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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