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祖学,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盗窃,2001年7月6日被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2009年12月18日被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八百元。2013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祖学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祖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晚上10时许,在辉县市常村镇古章村逢春社区,被告人曹祖学将张某某停放在一楼车库的电动三轮车盗走,张某某遂与丈夫潘某某追赶,在辉县市赵凝屯十字发现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将偷车的曹祖学抓获。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95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等。2、证人潘某某、曹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曹祖学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祖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祖学辩称2014年9月13日晚上,其从凤泉区耿黄乡南张门村自己家里到辉县市常村镇是去散步,没有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曹祖学将张某某停放在辉县市常村镇逢春社区车库的一辆金鹿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张某某发现后与丈夫潘某某追赶至辉县市常村镇赵凝屯村十字,发现曹祖学驾驶被盗的电动三轮车正在逃跑,遂将曹祖学抓获。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9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常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抓获现场照片及被盗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辨认笔录;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2、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4)2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3、证人证言(1)证人潘某某证言,2014年9月13日晚上10点多,听见女儿呼叫自家的电动三轮车被人开走,其与妻子张某某随即追赶,寻至赵凝屯路边时发现了被盗的三轮车,一个男的从三轮车上跳下来就跑,后将该男子堵在一个死胡同里抓住,该男子称想私了。(2)证人曹某某证言,2014年9月13日晚上,其看见自家的电动三轮车被人开走,随即喊叫,父母骑摩托车去追偷车的人了。(3)证人鹿某甲证言,2014年9月13日晚上10点多,听见外面吵嚷,出来看见对面胡同里一个男的正拽另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出来,那个男的说四十多岁的男子偷他家电动三轮车了,小偷看见车主报警了,就说想跟车主私了,但车主不同意。(4)证人鹿某乙证言,2014年9月13日晚上10点多,其听见外面有人在吵,出来看见有个人从胡同里拽出一个男的,说这个男的偷他的三轮车、自己追到这了,小偷说他是南张门的。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9月13日晚上10点多,听见女儿呼叫车库里的电动三轮车被人开走,其与丈夫潘某某立即骑摩托车追赶,寻至赵凝屯十字时发现了被盗的三轮车,一个男的从三轮车上跳下来就跑,将该男子抓住后,该男子称想赔点钱到底。5、被告人曹祖学供述与辩解,不供其盗窃电动三轮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祖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被告人曹祖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祖学辩称2014年9月13日晚上,其从家里到辉县市常村镇是去散步、没有盗窃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祖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秦可妍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