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5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3日22时许,在辉县市孟庄镇南李庄“卡卡KTV”二楼走廊,李某甲追一名女性时碰了刘某甲一下,李某甲和刘某甲发生争执,李某甲纠集被告人杜某某等人,用皮带、拳、脚对郭某某、赵某甲、贺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实施殴打,郭某某、赵某甲、贺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损伤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22时许,李某甲(已判刑)在辉县市孟庄镇南李庄“卡卡KTV”二楼走廊,追一名女性时碰了刘某甲一下,刘某甲开口骂李某甲,李某甲和刘某甲发生争执,李某甲纠集被告人杜某某和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用皮带、拳、脚对郭某某、赵某甲、贺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实施殴打,致刘某丙头皮血肿,郭某某头皮裂伤,刘某乙右腰部皮肤擦伤,贺某某头后部血肿,赵某甲鼻根部色素沉着。郭某某、赵某甲、贺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损伤均为轻微伤。 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杜某某赔偿郭某某、赵某甲、贺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经济损失2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杜某某出生于1987年12月3日; 2、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033号、034号、035号、036号、0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郭某某、赵某甲、贺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损伤均为轻微伤; 3、郭某某、赵某甲、贺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住院病历,证明五人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4、光盘一张,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辉县市公安局胡桥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杜某某被抓获情况; 6、辨认笔录,证明经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郭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杜某某是参与打架的人员; 7、调解协议、收到条,证明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8、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李某甲等对被害人拳打脚踢;(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3日22时许,在辉县市孟庄镇南李庄“卡卡KTV”二楼走廊,和李某甲等人一起用拳脚乱打对方的人;(3)证人刘某甲、胡某某证言,证明李某甲、李某乙等六七个人先用拳头殴打刘某丙,后李某甲、李某乙从身上抽下腰带殴打郭某某、赵某甲、贺某某、刘某乙等人;(4)证人赵某乙、浮某某证言,证明李某甲追一女人时,碰到刘某甲,两人争吵两句,李某甲喊来三四个男的上去拳打脚踢刘某甲,刘某甲一方三四个男女上来拉架,他们就打这伙人,一直打到二楼大厅,三四个男的抽出身上腰带,打五六个男女的身体和头部;(5)证人李某甲证言,2013年11月23日20时许,其和李某乙、杜某某等人在辉县市孟庄镇南李庄“卡卡KTV”二楼唱歌、喝酒,其去追一个女的,在走廊上碰到一个男的,那个男的骂其,其上去打他,他们人多对其殴打,然后杜某某、李某乙等人从房间出来,和他们打了起来,并用皮带、拳、脚乱打; 9、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3年11月23日20时许,在辉县市孟庄镇南李庄“卡卡KTV”二楼,和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贺某某、赵某甲从包房出来,李某甲从走廊追一女孩时,和刘某甲发生争吵,李某甲从包房喊三四个男孩,殴打刘某甲,其和几个人拉架,被李某甲及三四个男孩用皮带、拳脚乱打一顿;(2)被害人刘某丙陈述,2013年11月23日20时许,在辉县市孟庄镇南李庄“卡卡KTV”二楼,和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贺某某、赵某甲从包房出来,李某甲从走廊追一女孩时,碰到刘某甲身体,李某甲喊来李某乙等人用拳脚殴打刘某甲,其上去拉架,李某甲等人用拳头对其殴打,郭某某、赵某甲拉架时,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用皮带殴打郭某某和赵某甲;(3)被害人赵某甲陈述,2013年11月23日20时许,在辉县市孟庄镇南李庄“卡卡KTV”二楼,和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贺佳琦、赵某甲从包房出来,李某甲从走廊追一女孩时,碰到刘某甲身体,李某甲喊来李某乙等人用拳脚殴打刘某甲,其和郭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上去拉架,他们又用拳头、脚对其殴打,其和郭某某去护刘某丙他们四个人就用皮带殴打其和刘某丙的身体和头部,李某乙用脚跺了贺佳琦几脚;(4)证人贺某某证言,证明其唱歌后抱小孩到二楼大厅,看到五六个男的殴打刘某甲其去拉架时被推了一跌,刘某乙将其拉起,其抱着孩子走到楼梯口时,李某乙用脚跺了其几脚,还有两男的殴打赵某甲;(5)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3年11月23日20时许,在辉县市孟庄镇南李庄“卡卡KTV”二楼唱歌后从房间出来,李某甲在走廊追一女人,碰到刘某甲,李某甲回来后骂刘某甲,并从房间喊来五六个人,殴打刘某甲,其上前拉架,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将其打翻在地,贺某某、刘某丙去拉他们,他们又殴打贺佳琦、刘某丙,赵某甲、郭某某去护刘某丙,他们用皮带、拳脚殴打刘某丙、赵某甲、郭某某头部贺佳琦抱小孩走到楼梯口时,也被他们打了一顿; 10、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13年11月23日20时许,其和李某乙、李某甲等人在辉县市孟庄镇南李庄“卡卡KTV”二楼唱歌、喝酒,听到走廊上有人打架,其和李某乙等人从房间出来,和他们打了起来,并用皮带、拳、脚乱打。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因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五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可妍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师德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