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1989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3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1989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原在河南金马蓄电池有限公司质量部工作,负责装配车间质量检验工作。2013年5月的一天(五一期间),被告人武某在河南金马蓄电池有限公司质检部值班期间,进入本公司卢某的办公室,用钥匙将卢某的衣柜打开,从其衣柜里的一包内盗窃现金1500元。2013年12月的一天中午及2014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武某趁河南金马蓄电池有限公司三号车间无人之机,两次盗窃合金铅条各一根,被盗物品共计价值92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原在河南金马蓄电池有限公司质量部工作,负责装配车间质量检验工作。2013年5月的一天(五一期间),被告人武某在河南金马蓄电池有限公司质检部值班期间,进入本公司卢某的办公室,用钥匙将卢某的衣柜打开,从其衣柜里的一包内盗窃现金1500元,案发后,该赃款已追退失主。

2013年12月的一天中午及2014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武某趁河南金马蓄电池有限公司三号车间无人之机,两次盗窃合金铅条各一根,被盗物品共计价值928元,案发后,该赃款、赃物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林州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武某出生于1989年2月8日;2、退赃证明,证明武某案发后已将赃款、赃物全部退还失主;3、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证实武某盗窃的铅条价值;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该公司购买的铅条均在其车间保管;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武某盗窃的铅条已退还该公司两块,是其接收的;6、被害人卢某陈述,证实其放在办公室衣柜里的1500元现金于2013年五一期间被盗;7、被告人武某供述,供述其盗窃卢某现金1500元及两次盗窃合金铅条各一根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鉴于赃款、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富臣

审 判 员  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名燕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杜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