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卡卡KTV超市购买食品时,二人无故殴打KTV工作人员郭某,后工作人员曹某某赶到讯问起因时,二人又对郭某、曹某某、曹某甲进行殴打。曹某某、曹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平某某、任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甲、曹某某陈述;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卡卡KTV超市购买食品时,二人无故殴打KTV工作人员郭某,后工作人员曹某某赶到询问起因时,二人又对郭某、曹某某、曹某甲进行殴打。曹某某、曹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4年4月6日,被告人段某某同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段某某出生于1989年8月16日。(2)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被告人段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3)辉县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证明,证明被告人段某某于2014年4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事实。(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2014年4月6日被告人段某某同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4日下午4点多,曹某某、曹某甲在卡卡KTV被人打伤的事实;(2)证人平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4日下午4时许,在卡卡KTV有人对郭某、曹某某、曹某甲殴打的事实;3、被害人曹某某、曹某甲、郭某陈述,证明2014年2月4日下午4时许,在卡卡KTV被告人段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对曹某甲、曹某某、郭某殴打的事实;4、被告人段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2月4日下午,在卡卡KTV其和王某某等人喝过酒后,殴打歌厅服务员曹某某等人的事实;5、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056、062号,证明被害人曹某某、曹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DVD光盘一张,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同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世阳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李政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