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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清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清,男,1987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2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清,男,1987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2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公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清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被告人段清与张某甲认识,段清自称“张亚男”,未婚,在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上班,并且一只使用“张亚男”的虚假身份与张某甲交往。2013年5月份,两人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7月份至2013年12月份,段清与张某甲交往过程中,先后编造以为张某甲办理驾驶证、合伙做电动车生意、食用油生意、煤炭等生意为由,骗取张某甲现金181000元。公诉机关提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清行为构成诈骗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段清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人段清与张某甲认识,段清自称“张亚男”,未婚,在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上班,并且一只使用“张亚男”的虚假身份与张某甲交往。2013年5月份,两人确定恋爱关系,段清与张某甲交往过程中,先后编造以为张某甲办理驾驶证、合伙做生意等理由,骗取张某甲钱财。

1、2013年7月,被告人段清以为张某甲办驾驶证为由骗取张某甲现金10000元。

2、2013年8月,被告人段清以做生意为由,骗取张某甲现金26000元。

3、2013年9月,被告人段清以做生意为由,骗取张某甲现金21000元。

4、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段清以做生意为由,骗取张某甲现金21000元。在新乡市平原商场购买一条黄金项链。

5、2013年10月下旬,被告人段清以做生意为由,骗取张某甲现金50000元。

6、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段清假借与张某甲谈恋爱为由,让张某甲花费7000元为其购买一张联通电话卡。

7、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段清以做生意为由,骗取张某甲现金26000元。购买黄金手链一条及其他生活用品。

8、2013年12月一天,被告人段清以做生意为由,骗取张某甲现金20000元。

2014年2月20日,辉县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段清处扣押现金7570元、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二枚、手机两部、黄金耳钉一副,并于2014年6月5日发还被害人张某甲。上述物品折价38041元。

2014年11月18日是,被告人段清亲属退赔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段清出生于1987年3月9日;

2、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赔、领到条,证明从被告人处扣押的被告人用骗取赃款购买的物品追退被害人张某甲;

3、河南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NO.14-0514001-005检验报告、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4)115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追赃物品价值38041元;

4、辨认笔录;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交易明细、记帐单,证明被告人段清与被害人张某甲现金往来情况;

6、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其和段清是阴历2009年2月25日结婚的,现有一子,段清自称是做生意的。期间段清给其买过一部手机、一枚大约4克左右的千足金戒指和一对重约1克多的千足金耳钉;(2)证人赵某某证言,段清没有具体工作,他和别人在工地上干活。其和段清去平原商场买过三次黄金首饰;(3)证人段某某、李某甲证言,证实段清结婚且有儿子,段清给自己和刘某甲买过金首饰,在2013年8、9月份的时候,段清还其3万元钱,2013年10月份其奶奶去世的时候段清花了5万7千多元;(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张某甲以做生意为由共向其借钱104000元,还了37000元,还欠67000元,2013年11或12月份,张某甲让其男朋友向其拿60000万元钱;(5)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张某甲2013年12月3日以和别人做生意为由向其借20000元钱;(6)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张某甲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9万8千元;(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张某甲被人所骗,向其借38000元;(8)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张某甲被人所骗,向其借30000元;(9)证人连某某证言,证实段清化名亚男,长期租他的车往返于姬家寨和上八里;(10)证人杨某乙、李某丙、冯某甲、冯某乙、范某某、孙某某、李某丁、郭某甲、李某戊、刘某乙、郭某乙、李某己、郝某某、李某庚、袁某某等人证言,证言张某甲向其借款情况;

7、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明其2012年4月份在辉县市移动公司上班的时候,段清自称叫张亚男,家住辉县市伟龙国际城,在辉县市房管局上班,2013年5月份确定了恋爱关系。2013年7月份开始,到2013年底,他说给其办驾驶证、做电车生意,做食品油生意向其要钱,陆陆续续的给了他二十多万元。这此钱都是借的或者是其的工资;

8、被告人段清供述,2012年7.8月份的时候,其去移动公司办理业务时认识了张某甲,其自称“张亚男”,未婚,在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上班,期间请过她吃过几次饭,就交往的多了起来,直到2013年5月份前,才又开始交往了起来,这时她已经到上八里联通营业厅了,开始的时候,只是抱着玩玩的心态和她交往,但在交往过程中,发现上八里营业厅就她一个人,而且每天有大量的现金来往,就想从张某甲身上弄些钱花花。2013年7月份至2013年底前后,以给她办驾驶证、做食用油、电车等生意为由,陆续从张美佳手里骗了二十多万元,期间还了她一部分。总共还有181000万元。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段清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追退被害人,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段清退赔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一十三万二千九百五十九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可妍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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