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女,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系被害人之妻。 诉讼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姬某某,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司相山、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醉酒后持A2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在辉县市姬家寨与西木庄交界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李某甲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豫GEP180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甲受伤。被告人毛某某血液乙醇检测为222.02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被告人毛某某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毛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姬某某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06853.58元(含已支付的25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劳动合同、交通费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中午,被告人毛某某和姬某某在辉县市北云门镇姬家寨村姬某某家一起喝酒后,姬某某将其所有的无牌照吉普车借给持有A2型驾驶证的被告人毛某某驾驶。当日15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该无牌号机动车,在辉县市北云门镇姬家寨与西木庄交界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李某甲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豫GEP180号福田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甲受伤。被告人毛某某血液乙醇检测为222.02MG/100ML。被告人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甲于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5月22日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就诊,李某甲的伤情为八级伤残。李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484.48元(含输血费1200元、专家会诊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7890.1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040.10元),误工费11800元,护理费21520元,交通费540元,车损13599元,鉴定费2880元,以上损失合计190913.58。被告人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毛某某出生于1985年11月23日;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6、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证明;7、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明被害人的伤情;8、证人姬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姬某某和毛某某在辉县市北云门镇姬家寨村姬某某家中喝酒后,姬某某将其所有的一辆无牌照吉普车借给毛某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9、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4月12日14时许,其驾驶豫GEP180号小型双排货车在辉县市北云门镇姬家寨村与西木庄村的路上和一辆吉普车相撞,后被告人毛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5000元的事实;10、被告人毛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4月12日15时许,其和姬某某在辉县市北云门镇姬家寨村一起喝酒后,其驾驶姬某某的无牌照吉普车在辉县市北云门镇姬家寨村与西木庄村交界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一辆双排小货车相撞,后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0元的事实;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技术性能的情况;1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毛某某血液乙醇检测为222.02MG/100ML。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辉县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害人李某甲共花费医疗费58284.48元;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证明豫GEP180号福田牌轻型货车车损13599元;3、辉县市无偿献血委员会收据三份,证明李某甲输血费共计1200元;4、辉县市中医院交通事故急救中心证明,证明专家会诊费2000元;5、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发票、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发票、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收据,证明车辆损失评估费780元,残疾鉴定费1900元,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费200元,合计288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合计540元;7、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04号,证明2014年8月10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一年;8、辉县市三力食品有限公司同李某甲、李某乙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等,证明李某甲、李某乙均在辉县市三力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李某甲月工资3000元,李某乙月工资2800元的事实;9、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病历、陪护建议书等,证明住院期间医生建议陪护人数为二人;10、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证明李某甲与冯某某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李某丙,2011年1月20日出生,一女李某丁,2014年6月25日出生。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毛某某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姬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122000元,被告人毛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2000元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为68913.58元,因被告人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姬某某明知被告人毛某某饮酒后仍将其所有的无牌照机动车辆出借给毛某某驾驶,被告人毛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姬某某对事故造成的损害都有过错,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48239.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姬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20674.08元。由于被告人毛某某已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5000元,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损失23239.5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十四万二千六百七十四元零八分;被告人毛某某对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十二万二千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人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四万八千二百三十九元五角(含已支付的二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世阳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刘永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