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6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4月1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至2013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辉县市电业局高庄供电所农电工职务便利,收取电费138037元不上交,用于个人买车跑运输和给儿子看病,到案发时未予归还。案发后,退还电费36000元,还有102037元电费未退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从1999年开始,被告人王某某被聘任为辉县市电业局高庄供电所农电工。2010年12月份至2013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农电工期间,收取了辉县市高庄乡火岔沟村和贾沟村两个村的电费138037元,未向辉县市电业局上交,用于个人买车跑运输和给儿子看病,到案发时未予归还。案发后退还电费40000元,还有98037元电费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70年6月2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所从事的工种;3、辉县市电业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辉县市电业局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4、辉县市电业局证明四份、电工劳务合同、王某某工资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辉县市电业局直签合同农村电工,负责高庄供电所贾沟、火岔沟两村收费、低压线损维护工作及王某某的工资发放情况;5、辉县市电业局科目汇总表,证实辉县市电业局火岔沟村、贾沟村收交电费情况;6、高庄所电工王某某欠电费情况清单、证明条,证实从2010年1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共有电费138037元未向辉县市电业局高庄供电所上交,且有被告人所打证明条的情况;7、还款计划,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向辉县市电业局作出还款计划的情况;8、辉县市电业局收据四张、证明一份,证实案发后王某某共退还辉县市电业局电费16000元;9、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返还财物、文件清单,证实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王某某交来的赃款20000元,已退还辉县市电业局;10、新型合作农村医疗中国人寿辉县服务中心证明、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河南第一荣康医院医疗费票据、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各一张,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儿子因被电流击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1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南骏牌厢式运输货车价值42000元;12、被告人王某某提供收据一张,证实2014年9月9日王某某向电业局交纳赃款4000元;1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任辉县市电业局高庄供电所所长,王某某是所里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辉县市高庄乡火岔沟村和贾沟村的抄电表、收电费和线路维护工作。从2010年12月份至2013年4月份期间,王某某收取辉县市高庄乡火岔沟村和贾沟村的电费共计138037元,没有向所里上交。后来其和局稽查大队就向辉县市公安局报案了,听说王某某又向稽查大队缴了4000元电费;14、证人秦某证言,证实其任辉县市电业局高庄供电所会计。王某某是该所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辉县市高庄乡火岔沟村和贾沟村的抄电表、收电费和线路维护工作。2010年12月份至2012年7月份,王某某共欠供电所65633.97元电费没有上交,其向王某某追缴电费,王某某说还没有收齐,等收齐后一起上交,其让王某某将没有收齐的电费票据交回供电所,王某某也没有交。2012年8月份至2013年4月份,王某某收取电费72403.03元,王某某也未向所里上交,其一直向王某某催要,王某某说电费用于给儿子治病了。王某某至今共欠所里电费138037元,他私自用了;1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从1999年起任辉县市电业局高庄供电所农电工,主要负责辉县市高庄乡火岔沟村和贾沟村的抄电表、收电费和线路维护工作。2010年12月份至2012年6月份,其收取高庄乡火岔沟村和贾沟村两个村的部分电费累计4、5万元,没有按时上交,购买了一辆南骏牌集装箱货车。2012年7月份至2013年4月份,其收取高庄乡火岔沟村和贾沟村两个村的部分电费累计7、8万元,没有按时上交,钱用于给儿子看病了。其累计收取电费138037元没有向电业局上交,案发后其退还给辉县市电业局电费40000元,目前还欠电费98037元。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辉县市电业局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回部分赃款,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辉县市电业局人民币九万八千零 三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付新堂 审判员 孙居芳 审判员 王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名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