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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诬告陷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3年6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2014年4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7日被辉县市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3年6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2014年4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亚帅,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诬告陷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需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指定辩护人陈亚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2011年8月22日晚与他人发生冲突后,在没有经过医生张某甲的诊治情况下,2011年10月30日让张某甲出具“2011年8月22日晚外伤致王某某2颗牙齿脱落”的虚假证明,后辉县市公安局根据王某某出具的牙齿脱落证明等材料,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之后王某某诬告陷害赵某甲等人,并要求公安机关追究赵某甲等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行为属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2011年8月22日晚与他人发生冲突后,在没有经过医生张某甲的诊治情况下,2011年10月30日让张某甲出具“2011年8月22日晚外伤致王某某2颗牙齿脱落”的虚假证明,后辉县市公安局根据王某某出具的牙齿脱落证明等材料,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之后王某某诬告陷害赵某甲等人,并要求公安机关追究赵某甲等人刑事责任。致使辉县市公安局于2012年1月2日作出辉公刑立字(2012)000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某被伤害案立案侦查,2014年4月21日作出辉公(刑)撤案字(2014)0006号撤销案件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辉县市公安局胡桥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王某某出生于1963年6月27日;

2、辉县市农村卫生所门诊病人登记本信用社牙科张某甲门诊记录本(实物),证明张某甲造假登记记录;

3、新乡市中心医院门珍病历,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8月23日到新乡市中心医院就诊情况,并未提到牙齿损伤;

4、辉县市公安局扣押清单;

5、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4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辉县市公安局立案、撤销案件决定书;

7、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是其给王某某写的假门诊记录。2011年8月23日中午快下班时,王某某来诊所找另一个医生,但那个医生不在,其看她反映的情况,当时看到她脸上有外伤,嘴张不开,就没有仔细的看,只是在登记本上写了她的名字、年龄、住址和临床诊断结果,隔了一段时间,王某某来到在吕巷村的诊所,她进去就问张医生你还记得否,其说记得,她说当时来看病时嘴张不开,现在发现右下有两颗牙掉了,其问她咋回事,她说上次来看的时候是因为有小偷去撬她家的们,邻居通知她后她赶过去被小偷打了,她说让给她出个当天牙就掉了的证明,其看她说的情况比较惨,就在门诊记录8月23日那次的处理结果上把这次给她检查的情况写了上去,她又说派出所处理事情还需要一份证明,其就给她写了一份,在给王某某开完证明以后,担心派出所的民警来找调查,就把诊所的门诊记录重新用了一个本,把王某某2011年8月23日就诊的情况编写了进去,因为门诊记录是逐条逐页写的,没办法直接在原门诊记录上修改,只能重新抄写一份,把假的信息写进去,做了一份假的门诊记录;(2)证人范某某、赵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在现场没有看到王某某受伤;(3)证人张某乙、刘某某证言,证明因为赵某乙来找对方要账了,然后那名妇女在那一直破口大骂了,这名妇女的儿子手里掂了棍将赵某乙的女儿打翻在地了,当时公安民警也在跟了,然后赵某乙就马上送他女儿去医院了。那名妇女并未受伤;(4)证人张某丙、牛某甲证言,证明认定王某某牙齿损伤构成轻伤,是根据明伦口腔门诊记录、牙科医生出具的证明和牙科医生的询问材料;(5)证人宋某某、李某甲证言,证明8月22日发生打架后,在对王某某进行询问时,未发现王某某的脸部有血迹、牙齿有脱落,并且当时和王某某在交谈的过程中,看到她的牙齿是完好无损的,她本人也并未提及牙齿有脱落;(6)证人高某某、崔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22日晚王某某身上和脸上无明显外伤,嘴和口腔完好,说话也清楚;(7)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8月23日王某某到新乡市中心医院看病,只看到胳膊和胸部有抓伤痕迹,没有看牙;(8)证人牛某乙、常某某证言,证明从接警,一直到询问完王某某,都未发现王某某的脸部有血迹、牙齿有脱落,并且当时我和王某某在交谈的过程中,看到她的牙齿是完好无损的,她本人也并未提及牙齿有脱落;

(9)证人赵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8月22日其没有碰到过王某某的脸部、头部、嘴部,也没看到王某某牙齿受伤;

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三颗门牙原前就是蛀牙,有点活动,8月22日那天被打以后,门牙活动的更厉害了,就快掉了,但当时还没有掉,当天晚上到派出所后,嘴里疼的厉害,用舌头一舔,掉的那三颗门牙里面左边的二颗倒了,还没有掉,其用手一拉,那两颗牙就掉了,另外一颗牙是2011年9月底的时候掉了。后来派出所民警让我拿受伤病历和证明,其就去辉县市中医院斜对面的一个姓尚的医生哪,想开一个牙齿的受伤证明,去了以后发现这个诊所搬走了,就根据墙上留的电话在辉县市东关那一片找到了这个诊所,去了这个诊所后,那个姓尚的医生徒弟在,就给他说了说好话,让他给我出了一个牙齿受伤证明。事情发生后心里很生气,其认为牙就是对方给其打的会严重,后来又掉了,其就直接说是8月22日当天被人打掉的,现在知道错了。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行为属未遂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可妍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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