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辉县市赵固乡小寺村村民王某甲与父母、兄弟共同居住,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殴打其弟媳李某甲,2013年7月21日11时30分许,李某甲的姐姐李某乙到家中探望李某甲时与王某甲发生争吵,王某甲手持菜刀欲追赶李某乙,李某甲从家中追至大路阻拦王某甲,王某甲遂用菜刀砍伤李某甲头面部及左上肢,致使李某甲头面部及左上肢皮肤裂伤、左肱骨、左尺骨中下段不全骨折、顶骨左侧不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李某甲的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菜刀一把、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2、证人李某甲等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辉县市赵固乡小寺村与父母、兄弟共同居住,2013年7月的一天,王某甲打伤其弟媳李某甲,2013年7月21日11点多,被害人李某甲的姐姐李某乙到家中探望时与王某甲发生争吵,王某甲手持菜刀追赶李某乙,李某甲追至街上欲阻拦王某甲,王某甲遂用菜刀砍伤李某甲头面部及左上肢,致使李某甲头面部及左上肢皮肤裂伤,左肱骨、左尺骨中下段不全骨折,顶骨左侧不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等。李某甲的损伤属轻伤。2014年8月4日,被害人李某甲表示不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并对王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菜刀;户籍证明;谅解书:李某甲不要求王某甲赔偿损失,并表示谅解王某甲,请求对王某甲从轻处罚;辉县市公安局赵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提取笔录及随案移送清单;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0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证言,2013年7月21日,我去看望我妹妹李某甲,因为前两天王某甲打伤了她,我们正说话时,王某甲掂菜刀要砍我,我们跑出去,后看见李某甲浑身是血跑过来,我们赶紧拨打了120。(2)证人王某乙证言,几天前我大儿子王某甲嫌我孙子在屋里玩,和我儿媳李某甲争吵并打伤了她,2013年7月21日,李某甲的姐姐来看望她,和王某甲吵了,王某甲就掂菜刀去追她俩,李某甲也追出去后,被王某甲砍伤头部,后我夺下菜刀。(3)证人张某某证言,2013年7月21日中午,我在街上看见王某甲掂把刀边找人边骂,我正劝他,李某甲到跟,王某甲就砍了李某甲三四刀,王某甲的父亲赶到将菜刀夺下了。(4)证人刘某某证言,2013年7月21日上午,李某乙打电话说表妹李某甲被王某甲砍伤,我赶到小寺村,与其他人将王某甲扭送到派出所。(5)证人李某丙证言,2013年7月21日,因前几天我二姐李某甲被王某甲打伤,我和李某乙去看望她,王某甲掂菜刀追我们,我们跑出去,后看见李某甲浑身是血躺在地上,李某乙拨打了120。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3年7月21日前两天,王某甲打伤我,我姐和妹妹来家看我,正说话时王某甲掂把菜刀追我姐跑出门外,我追出来,王某甲就用菜刀砍伤我头部和左臂。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3年7月21日前两天,我说我侄儿、侄女在屋里玩了,李某甲和我吵,我就拿板凳砸伤了她头部,7月21日11点左右,我感觉李某甲的姐在西屋说话是骂我,就和艳丽的姐吵,并掂菜刀追她到街上,李某甲追出来推我,我就用菜刀砍伤了李某甲头部、左脸部。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秦 可 妍 代理审判员 王某乙亮 人民陪审员 王 道 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燕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