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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需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晚上8点至11点在辉县市高庄乡政府外的229省道上,发生群众聚集和道路堵塞。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现场疏导交通过程中,被告人申某某在现场起哄,用拳头殴打正在执勤的交警大队民警武某某,交警大队民警在将其带离现场时,申某某又将曹某某左手咬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晚上8时至11时许,在辉县市高庄乡政府外的229省道上,发生群众聚集和道路堵塞事件。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现场疏导交通过程中,被告人申某某在现场起哄,用拳头殴打正在执勤的交警大队民警武某某,交警大队民警在将其带离现场时,申某某又将交警大队民警曹某某左手咬伤。曹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申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自行和解,被害人曹某某对被告人申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申某某出生于1974年3月14日。

2、辉县市公安局到案经过证明,证明申某某到案情况。3、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曹某某的伤情。

4、中共辉县市委组织部文件、人民警察证,证明武某某系辉县市公安局民警;曹某某身份证明,证明曹某某系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机动中队的协勤人员。

5、证人常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29晚上,其和交警大队的大队长武某某及其他同事到辉县市高庄乡乡政府门口的公路上疏解交通,期间一个男子伸出拳头去打武某某,其和同事将这个人制服带到公安机关的事实。

6、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29日晚上9点左右,其和潘某某到辉县市高庄乡高庄村大街上维持交通秩序。期间,申某某用拳头打了交警大队大队长武某某一下,后公安干警将申某某拉开并把其带到警车上的事实。

7、证人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29日晚9时许,其和辉县市交警大队的几名民警到辉县市高庄乡高庄村处理堵路事件,期间有一个男子到交警大队长武某某跟前用手捣了武某某一拳,在场的几名警察就去拉那个男子,在拉的过程中,交警队民警曹某某被那个男子咬伤的事实。

8、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5月29日晚上9点多,其和巡警队的几名同事到辉县市高庄乡高庄村处理堵路事件,期间交警大队大队长武某某正在作劝解工作时,有一个男子用拳头朝武某某身上捣了一拳的事实。

9、证人郭某乙、秦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29日晚上其到辉县市高庄乡高庄村处理堵路事件,当时现场参与处理事件的还有辉县市公安局局领导、巡警、交警等人员。

10、证人郭某甲、郭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5月29日下午5时左右,其在辉县市高庄乡高庄村查扣超限、超载车时,被车主拦住,造成道路严重堵塞,后公安机关到现场处置的情况。

11、证人武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29日晚上7时许,接警后其带领交警大队民警到辉县市高庄乡高庄村处置堵路事件,期间有一男子用拳头对其殴打,并将交警队民警曹某某手指咬伤的事实。

12、证人闫某甲、闫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5月29日晚7时许,在辉县市高庄乡高庄村因超限站查扣车问题和超限站的人发生争执,后来造成交通堵塞的事实。

13、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29日晚9时许,其和辉县市交警大队的几名民警到辉县市高庄乡高庄村处理堵路事件,期间申某某到交警大队大队长武某某跟前捣了武某某一拳,其和在场的几名警察就去拉申某某,在拉的过程中,其被申某某咬伤小拇指。2014年6月10日,其与被告人申某某自行和解,不再要求追究申某某的责任。

14、被告人申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5月29日晚上,其喝过酒后路过高庄乡政府外面的公路,看到一辆大货车和一辆面包车在路中间碰着了,把路都堵了,有很多警察在路上执勤疏导交通,一会有群众起哄,其也跟着起哄,后来其伸手去拽一个执勤的警察,被民警制服带到公安机关的事实。

15、鉴定意见河南省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205号,证明曹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用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申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世阳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郭天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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