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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余海锋,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余海锋,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某甲,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余海锋,被告人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2时许,秦某甲、王某某、元某某等人酒后在辉县市南寨镇北寨村马某甲租房处,将马某甲在租房处开设麻将馆的六台麻将机掀翻,双方发生争执,马某甲叫来马某乙,马某乙叫来被告人申某甲,申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秦某甲的左侧面部划伤,秦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自首,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要求被告人申某甲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自首。

被告人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2时许,秦某甲、王某某、元某某等人酒后在辉县市南寨镇北寨村马某甲租房处,将马某甲在租房处开设麻将馆的六台麻将机掀翻,马某甲叫来侄儿马某乙,双方发生争执,马某乙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申某甲,申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秦某甲的左侧面部划伤,致秦某甲左耳垂下方沿下颌缘经左侧下颌角上方有一长为12.1cm的弧形疤痕。秦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秦某甲伤后即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为4743.27元。2014年2月2日马某甲代申某甲赔偿秦某甲经济损失3000元。

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申某甲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南寨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辉县市公安局南寨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申某甲出生于1975年5月25日;

2、报案证明,证明被害人秦某甲的父亲秦某乙于2014年2月3日向南寨镇派出所报案。

3、秦某甲的住院病历,证明秦某甲受伤后在辉县市中医院治疗情况;

4、辉县市公安局南寨派出所投案证明,证明申某甲于2014年3月27日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南寨派出所投案;

5、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和秦某甲、元某某、牛某某等人在申某乙家喝酒,在喝酒当中,牛某某对其几个人说:“你们几个人去把马某甲家的麻将机给砸了”。其到马某甲的棋牌室看到秦某甲、元某某和马某甲吵架,其就开始动手掀麻将机,秦某甲也开始掀麻将机,秦某甲、元某某用椅子砸麻将机,后其就回家了;(2)证人马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2月2日凌晨2时许,其开的棋牌室关门了,突然有人进来将卷闸门推上了,然后又将玻璃门推开,将小铁车也推翻了,其急忙起来,问怎么回事,他们和其争吵时,王某某先进棋牌室了,啥也没说就将棋牌室的麻将机掀翻了,随后秦某甲、元某某也动手将棋牌室内的六张桌子全掀翻了。其出去外边叫人了,马某丙、马某乙来了,其看到牛某某掂了一把长斧站在棋牌室门口,秦某甲、元某某又返回,马某乙问这是咋回事,秦某甲、元某某就打马某乙,马某乙给申某甲打电话,申某甲就过来了,他问谁打的马某乙,马某乙说秦某甲打他了。其看到秦某甲的脸受伤了,他们几个人说是申某甲用刀将秦某甲的脸划伤了;(3)证人牛某某证言,证明申某甲用刀将秦某甲脸上划了一个大口子,马某甲还先拿出3000块钱让秦某甲看伤;(4)证人原利鹏证言,证明看见秦某甲受伤后就开车把他送到卫生院了;(5)证人马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02月02日凌晨2点多,马某甲来到其家对其说:“有人在他家闹事呢,把他家的麻将机给砸了”。其来到马某甲家,一进屋看见牛某某、原利鹏在屋里面,屋里面的麻将机都被掀翻在地上了,现场一片狼藉,其问咋了,然后,牛某某和原利鹏拿板凳向其头上乱砸,元某某从外面进来用脚跺其大腿跟几脚,打乱中被马某甲给拉出门外,其在门外给申某甲打了个电话,让他过来说事,申某甲来后对其说:“谁打你了。”其对他说是秦某甲打的,申某甲将秦某甲推推桑桑推到东边了,申某甲用水果刀把秦某甲脸划伤了;(6)证人元某某证言,证明其酒后和王某某、秦某甲等人到马某甲的棋牌室,将马某甲的麻将机掀翻。马某乙从外面过来了,看见掀翻的麻将机,就吵起来,牛献伟嫌他太吵吵,就让其和原利鹏、秦某甲一起把马某乙抱出了,停有十几分钟马某乙和申某甲过来,申某甲问马某乙谁打他了,马某乙指着秦某甲说他打,申某甲和秦某甲两人就打起来了。后来秦某甲受伤后就被送到医院了;

6、被害人秦某甲陈述,证明其和王某某、元某某等人酒后到马某甲棋牌室和马某甲发生争吵后,将麻将机掀翻。申某甲来后,其往东跑,跑到卖双汇冷鲜肉的门口,申某甲用刀向其脸上划了一刀,其和原利鹏就往北寨卫生院了;

7、被告人申某甲2014年3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2月2日凌晨,马某乙给其打电话,说他在马某甲家被几个小孩打了一顿,其在桌子上顺手拿了个水果刀装到兜里面就赶到了马某甲棋牌室,看到马某乙和那几个人打了起来,其和秦某甲发生撕拽时,就把水果刀从兜里拿出来向秦某甲脸上划了一下,看见他的脸上有血从手中流出来,就回马某甲棋牌室,马某甲拿了三千元钱给了对方,就各回各家了;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为4743.27元。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申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告人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要求被告人申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申某甲不构成自首的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申某甲2014年3月27日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南寨派出所投案时,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笔录及辉县市公安局南寨派出所投案证明,相互印证被告人申某甲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南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代理人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害人秦某甲有过错,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申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经济损失4743.27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新堂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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