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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超、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索超,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7月6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索超,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7月6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超、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超、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晚上23时,在辉县市孟庄镇南李庄村“非同凡响”KTV房间内,被告人索超、段某某为朋友靳某某庆祝生日,期间索超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后索超、段某某二人在“非同凡响”KTV门口用拳头朝王某某头面部殴打,致使王某某右侧眼眶内侧骨折、右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鼻切迹骨折。王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索超有自首行为,二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索超、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晚上23时,在辉县市孟庄镇南李庄村“非同凡响”KTV房间内,被告人索超、段某某为朋友靳某某庆祝生日,期间被告人索超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索超、段某某二人在“非同凡响”KTV门口用拳头朝王某某头面部殴打,致使王某某右侧眼眶内侧骨折、右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鼻切迹骨折。王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

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索超、段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段某某出生于1987年5月20日,索超出生于1982年4月7日;

2、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2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3、调解协议、撤诉书、收到条,证明段某某、索超一次性赔偿王某某现金五万元,并得到王某某的谅解;

4、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

5、辉县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6、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到案证明,证明索超于2014年9月1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孟庄派出所投案;

7、证人证言:(1)证人索某甲、索某乙证言,2014年6月14日晚上10点钟左右,和索超、王某某、段某某、靳某某等人在孟庄镇南李庄村“非同凡响”KTV房间唱歌,期间有人说索超在外面打起来了,其看见王某某坐在地上,眼睛红肿,鼻子流血,索超和段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在旁边站着,其把索超拉走了;(2)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准备走时,索超、段某某追到门口,具体因为什么其不清楚,他们就动手打架了。索超、段某某用拳头、用脚朝王某某身上、头部、脸部乱打、乱踢,最后王某某脸上和眼部肿了,鼻子也流血了;(3)证人雷某某证言,2014年6月14日当天是靳某某过生日,王某某、索超、段某某等在非同凡响歌吧唱歌,其下楼走到歌吧门口,发现王某某鼻子很流血,听说是被索超和另外一个男的打伤的;

8、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6月14日19时许,朋友靳某某给其联系去南李庄唱歌,10点左右一起去南李庄“非同凡响”322包间内唱歌,11点左右索超就拿啤酒罐从其头上扔过去,但是没有砸住,看他们喝多了就下楼准备回家,到大厅的时候,靳某某给其打电话不让走,雷燕军、崔某某也跟出来,索超和小龙追到门口,其背朝着一辆面包车,索超先站在其西边,用手推其一下,其向后倒贴到面包车上,紧接着段某某在东边用拳头朝其右眼部、头部捣了两三下,然后索超转到东边也用拳头朝其眼部、头部乱捣,朋友把其送到中医院,医院检查其眼眶骨折,鼻骨骨折,就打电话报警了。

9、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段某某供述,2014年6月14日,其朋友靳某某过生日,傍晚,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但都是靳某某的朋友,在老五烧烤吃饭。晚上9点多,一块去的南李庄“非同凡响”歌吧322房间唱歌。到10点左右,王某某下楼,其跟着索超也下楼,到歌吧门口找到王某某,索超先动手推王某某一下,王某某就抓住索超的衣服把衣服撕坏了,又用拳头捣索超脸部一下,其就用拳头朝王某某身上捣,索超也对王某某乱打,看见王某某流鼻血就不打了;(2)被告人索超供述,2014年6月14日晚上9点多,和靳某某、段某某、王某某、崔某某一块去的南李庄“非同凡响”歌吧322房间唱歌。10点的时候,其喊王某某喝酒他没有听见,就用一个啤酒罐往他脸前面扔了一下,意识是提示他,王某某以为砸他了有点生气,王某某一个人走到非同凡响门口,然后其和段某某两个人到门口找到王某某,其先动手推王某某一下,王某某抓住其的衣服,把衣服撕坏了,用拳头捣其的脸部,后来段某某用拳头捣王某某身上一下,其和段某某两个人对王某某乱打,最后看见王某某流鼻血,就不打了。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超、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索超、段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索超、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索超、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段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索超主动投案,应认定自首。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到案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自首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索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新堂

审 判 员  孙居芳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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