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3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大专文化,辉县市建设局职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云飞,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葛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吸食冰毒后驾驶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在辉县市便宜街路口接住其女友牛某某,后范某某驾车在辉县市市区无故逼停其他车辆,并用棒球棒损毁他人车辆、殴打车辆司机,致使5辆汽车受损、1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辉县市建设局证明等;2、证人郝某某、赵某某、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路某某、刘某某、侯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吸食冰毒后驾驶一辆悬挂假号牌豫AA1110号白色丰田越野车,在辉县市市区无故逼停其他车辆,并用棒球棒损毁其他车辆,恐吓、殴打车辆司机,致使5辆汽车受损、1人轻微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26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车行至辉县市文昌花园小区西侧十字时,看到一辆白色江淮轿车停在路边,驾驶人李某某正在打电话,范某某下车从后备箱拿出棒球棒对江淮轿车敲打,致使车辆前挡风玻璃、倒车镜、车身损坏。车辆损失2085元。 2、被告人范某某继续驾车行至辉县市文昌花园小区西北侧丁字路口附近时,将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逼停在路边,范某某降下车玻璃,用棒球棒指着该车驾驶人张某某漫骂,并在华隆丽都十字再次将张某某逼停,范某某下车用棒球棒敲打桑塔纳轿车,用棒球棒击打张某某腿部,致使车辆玻璃、车身损坏,张某某左侧大腿受伤。车辆损失3485元,张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3、被告人范某某继续驾车行至辉县市灶君庙转盘西侧时,将一辆白色雪弗兰轿车逼停在路边,范某某下车用棒球棒敲打雪弗兰轿车,并用棒球棒殴打驾驶人刘某某,致使车辆玻璃、倒车镜、车身损坏。车辆损失1070元。 4、被告人范某某继续驾车行至辉县市市政府门口时,将一辆白色华普轿车逼停,范某某对该车驾驶人侯某某漫骂,并用棒球棒敲打华普轿车,致使车辆右侧前后门框损坏。车辆损失1080元。 5、被告人范某某继续驾车行至辉县市东环路实验小学东口附近时,将路某某驾驶的一辆黑色丰田越野车逼停,范某某下车用棒球棒敲打该车,致使车辆引擎盖、玻璃损坏。车辆损失1360元。 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范某某赔偿侯某某经济损失2200元、刘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范某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路某某经济损失2360元、张某某经济损失1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作案工具棒球棒一个。2、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出生于1983年4月8日。(2)扣押物品清单。(3)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4)辉县市建设局证明,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系辉县市建设局正式职工。(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范某某赔偿侯某某经济损失2200元、刘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范某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路某某经济损失2360元、张某某经济损失1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证人证言(1)证人郝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到案经过;(2)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范某某在吸食冰毒后驾驶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在辉县市市区无故逼停他人车辆,并用棒球棒损毁他人车辆、殴打司机的事实。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4月26日晚上20时10分左右,其开车在辉县市文昌花园小区西侧十字等人时,一个男子开着一辆白色汉兰达车停在其车左边,不由分说用铁棍敲击其白色江淮轿车,致使车辆前挡风玻璃、倒车镜、车身损坏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4月26日晚20时许,其驾驶一辆桑塔纳轿车在辉县市文昌花园小区西北侧丁字路口附近时,被一辆丰田汉兰达车逼停在路边,司机降下车玻璃,用棒球棒指着其漫骂,后在华隆丽都十字再次将其逼停,该司机下车用棒球棒敲打其轿车,用棒球棒击打其腿部,致使车辆玻璃、车身损坏,其左侧大腿受伤。(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4月26日晚8时40分许,在辉县市灶君庙转盘西侧时,一辆豫AA1110白色越野车将其开的一辆白色雪弗兰轿车逼停在路边,越野车司机下车二话没说就用棒球棒敲打其雪弗兰轿车,并对其殴打,致使车辆玻璃、倒车镜、车身损坏;(4)被害人侯某某陈述,2014年4月26日晚上,在辉县市市政府门口,其开的白色华普轿车被一辆豫AA1110汉兰达越野车逼停,汉兰达车司机在车内对其漫骂,同时用棒球棒敲打华普轿车,致使车辆右侧前后门框损坏。后该车加速向东行驶,在城关镇吕巷村委会南路东时,驾驶员下车持棒球棒将一辆黑色汉兰达越野车左后门玻璃砸毁。(5)被害人路某某陈述,在2014年4月26日晚20时许,其驾驶一辆黑色丰田汉兰达车在辉县市东环路实验小学东口附近,被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逼停,司机下车用棒球棒敲打其车,致使车辆引擎盖、玻璃损坏。5、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14年4月26日20时许,我驾驶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在文昌花园西十字附近,看到一辆白色轿车停在路边,司机在打电话,我就下车拿棒球棒夯那辆车,夯了几下,那辆车跑了;后我开车继续往前走,走到文昌花园西北侧丁字口附近,看到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我放下玻璃,用棒球棒指着该车驾驶人,开始骂他,那个驾驶人开车往华隆丽都那跑了,在华隆丽都十字那辆车停在路边,我拿棒球棒砸那辆车的前挡风玻璃及驾驶员车窗玻璃,并殴打那个驾驶员;后我开车走到灶君庙转盘西北角,看到一辆白色江淮轿车停在路边,我就停下车,用棒球棒将那辆车的车门玻璃砸坏,并殴打那个司机;我又开车到市委十字,我看到一辆白色小车,我手持棒球棒到车跟骂了他一句,随手用棒球棒朝右车门框处夯了一下;后我开车走到东关十字北几百米处将一辆黑色汉兰达车逼停在路边,我下车用棒球棒砸那辆车的引擎盖、及后挡风玻璃,后就开车走了,走到九山路与小铁路口时,被警察拦住了。我车上当时悬挂的车牌豫AA1110是假的,真牌号是豫GPR999。几天前我吸食过冰毒。6、鉴定意见(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4)88号,证明被损车辆价值。(2)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172号,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3)辉县市公安局现场检查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唾液检测呈病毒阳性。7、辨认笔录,经侯某某、张某某、路某某、李某某辨认,被告人范某某就是案发当时无故毁坏其车辆的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世阳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李政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