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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千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千利,男,1960年1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27日被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千利,男,1960年1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27日被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2012年4月11日被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剩余的管制刑期。2012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千利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千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袁千利在辉县市步行街时代广场6号楼4单元楼道内,将苏某某的一辆华承牌骑式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价值1550元。

2014年7月2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袁千利在辉县市城关医院对过希望英语南侧,将郭某某的一辆塞利特牌骑式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价值1763元。

2014年9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袁千利在辉县市高级中学门口,使用随身携带工具,将张某某的一辆爱玛牌骑式电动车盗走,后被巡防队员在辉县市中心路南头一胡同内抓获。被盗电动车追退失主,该电动车价值188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千利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人口基本信息,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4)214号、222号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刑初字第239号、(2012)红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姜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害人苏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千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千利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千利在因盗窃被判处管制刑,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袁千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千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管制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剩余管制刑期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犯罪所用T型工具及钥匙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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