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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保才、张广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保才,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3年5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被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保才,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3年5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因犯敲诈勒索罪,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广凯,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3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树春,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回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3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小学文化,住辉县市高庄乡史村。因犯非法拘禁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5月22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分局观前派出所抓获,羁押于江苏省苏州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5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别名宝德、饱肚),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回族,初中文化,住辉县市百泉镇百泉村813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保才、张广凯、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赵保才、张广凯、郭某某、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保才、张广凯、杨某甲、郭某某、杨某乙及辩护人原献伟、李树春、郭呈广、万耀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23时许,在辉县市学院路南段龙凤KTV门口,张某甲和杨某丙等人唱歌准备离开时,杨某丙与被告人赵保才发生口角并朝赵保才脸上打了一拳,后赵保才纠集被告人张广凯、杨某甲、龙某某(刑拘在逃)、牛某某(刑拘在逃)等人从杨某甲开来的一辆黑色

宝马车(车牌号为豫G8E888)后备箱里拿出刀、洋镐棒将张某甲、杨某丙两人打伤,致使张某甲左侧脑挫裂伤、左侧颅骨骨折、右侧第1、2、3、7肋骨、左侧第6、7、8肋骨骨折。张某甲的损伤为重伤,杨某丙的损伤为轻微伤。

2014年2月15日19时许,在辉县市百泉镇药园路北段一棋牌室门口,郝某某与被告人郭某某发生争执,郭某某纠集被告人赵保才、张广凯、杨某乙及李某甲等人,手持洋镐棒追到棋牌室内将郝某某打伤,致使郝某某左手第5掌骨中段完全性骨折。郝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2、证人勾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杨某丙、郝某某陈述;4、被告人赵保才、张广凯、杨某甲、郭某某、杨某乙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保才、张广凯、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保才、张广凯、郭某某、杨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保才、张广凯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赵保才、杨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保才、张广凯、杨某甲、郭某某、杨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并供认犯罪。辩护人原献伟、李树春、郭呈广认为被害人杨某丙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郭呈广认为杨某甲系从犯;原献伟、李树春认为被害人郝某某对案件发生存在过错,辩护人万耀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

2014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赵保才、张广凯、杨某甲等人在辉县市龙凤KTV唱歌喝酒期间,赵保才称其朋友在楼下有事让张广凯、杨某甲、龙二宾、牛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到该KTV门口,遇见也在龙凤KTV唱歌喝酒的杨某丙、张某甲等人,杨某丙持刀与赵保才发生争执,后将刀交与张某甲,杨某丙用拳头捣赵保才,赵保才、张广凯、杨某甲等人随即在杨某甲所开的豫G8E888黑色宝马汽车后备箱里拿出洋镐棒、刀对杨某丙殴打,期间与张某甲发生肢体冲突,赵保才、张广凯等人又对张某甲进行殴打,致使张某甲左侧脑挫裂伤、左侧颅骨骨折、右侧第1、2、3、7肋骨、左侧第6、7、8肋骨骨折,杨某丙面部皮肤裂伤及挫伤,右手环指及小指皮肤三处裂伤。张某甲的损伤属重伤,八级伤残,杨某丙的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赵保才、张广凯、杨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75万元,赔偿杨某丙经济损失15000元,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调取证据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辉县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赵保才主动投案的证明;协议笔录:被告人赵保才、张广凯、杨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共计75万元,赔偿杨某丙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被害人张某甲及其家属、被害人杨某丙均对被告人赵保才、张广凯、杨某甲表示谅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赵保才从现场监控视频中辨认出张广凯手持洋镐棒打张某甲和杨某丙,辨认出杨某甲打开豫G8E888汽车后备箱提供刀、洋镐棒,辨认出杨某甲持刀砍杨某丙;张广凯辨认出赵保才持洋镐棒打张某甲和杨某丙,辨认出杨某甲打开豫G8E888汽车后备箱提供刀、洋镐棒,辨认出杨某甲持刀砍杨某丙;勾某某辨认出赵保才、张广凯持洋镐棒打张某甲和杨某丙,辨认出杨某甲打开豫G8E888汽车后备箱提供刀、洋镐棒,辨认出杨某甲持刀砍杨某丙;方某某辨认出赵保才、张广凯持洋镐棒打张某甲和杨某丙,辨认出杨某甲打开豫G8E888汽车后备箱提供刀、洋镐棒,辨认出杨某甲持刀砍杨某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

2、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142号、1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甲伤残等级为八级。

证人证言(1)证人勾某某证言,2014年3月13日晚上11点左右,其与赵保才等人在龙凤KTV唱歌时,遇见杨某丙拿把刀、喝多酒了,赵保才对杨某丙说“喝那么多酒,别找事了”,杨某丙打赵保才脸一下,张凯、牛波、赵保才从杨某甲开的一辆车牌豫G8E888的黑色车后备箱里拿出洋镐棒、杨某甲拿砍刀开始打杨某丙,和杨某丙一起的戴眼镜男子可能去旁边拦了,牛波、张凯、赵保才又开始打这名男子。(2)证人李某乙证言,2014年3月13日晚上11点多,其和朋友赵保才、勾某某等十来个人在龙凤KTV喝酒,后在楼下遇见一个叫小帅的手里拿刀和另外一名男子说“谁找事了”,赵保才从小帅手里把刀拿走,并拉着小帅一边走一边说话,在一起唱歌的的四五个男子从一辆车后备箱拿出一把刀、几根洋镐棒开始打小帅以及和小帅一起的那名男子。(3)证人方某某证言,当天晚上10点多,其和杨某甲、赵保才、小波、龙某某、张凯等人在龙凤KTV唱歌,后在KTV门口看见杨某丙手里拿水果刀、脸上有伤,旁边站了一个年轻男的,杨某丙乱挥手里的刀说“谁打我了,谁打我我弄谁”,赵保才夺刀,并说“咋了杨某丙,都自己人”,杨某丙用手打赵保才脸,赵保才、张凯、龙某某、小波拿洋镐棒打杨某丙以及杨某丙带的那个男子,刚开始打杨某丙时,杨某甲手里拿着一把刀。(4)证人张某乙证言,2014年3月13日晚上,其和杨某丙、刘某甲、张某甲等人在龙凤KTV喝酒唱歌,杨某丙酒喝多了,在门口因为找他的手机与一伙人发生争执,被他们拳打脚踢,后杨某丙去南侧打电话喊人过来,这时候从龙凤KTV出来十多个人与刚才那伙人在说话,杨某丙大骂“刚才打我的人在哪里”,对方那伙人中认识杨某丙的一个人喊杨某丙的名字,杨某丙让他滚,发现四五个人从一辆轿车的后备箱里拿棍棒和刀开始打杨某丙和张某甲。(5)证人刘某甲证言,其和杨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龙凤KTV唱歌时杨某丙手流血了,后在门口杨某丙因为找他的手机和一群人发生吵骂,对方对杨某丙拳打脚踢,其曾扶着杨某丙进旁边一个足疗店借毛巾擦伤口,后杨某丙和一个胖胖的穿着白色衣服的男的在KTV门口说话,那男的劝杨某丙说“咋回事了”,但杨某丙不听,边骂边说“刚才谁打我了,我弄谁”,那个胖胖的男的拦着杨某丙不让他去找刚才打他的人,杨某丙推了那个人一下,然后一群人从旁边的一辆黑色车后备箱里面拿棍和砍刀开始打杨某丙、张某甲。(6)证人闫某某证言,3月13日23时多,其与妻子陈某某在其经营的KTV门口看见两三个人拿洋镐棒、一个人拿刀,一个被打的躺在地上,身上、头上都是血,其赶快劝他们不要再打了。(7)证人杨某丁证言,2014年3月13日23时多,杨某丙打电话说自己在龙凤KTV门口挨打了,其与梁某某赶到后看见杨某丙身上都是血、在门口坐着,张某甲在地上躺着,看起来伤的比较重,后来听杨某丙说是赵保才、勾某某、杨某甲及不认识的人拿棍和刀打的他。(8)证人李某丙证言,2014年3月14日0时左右,龙凤KTV门口有人打架,后来两名男子来其足疗店里拿了一把刀又出去了,拿刀的男子脸上、衣服上、手上有血。(9)证人陈某某证言,3月13日23时多,其在KTV看见杨某丙喝多了,后在门口看见杨某丙和另外一个男的在地上躺着,地上有血,赵保才和一个瘦男子拿着洋镐棒、有一个人拿着刀,后来听杨某丙说是赵保才、勾某某带的人打了他。(10)证人肖某某证言,3月13日23时多,其在KTV门口看见八九个男子其中有几个人拿洋镐棒在打两个男的,有一个人拿刀,没有看见拿刀的动手,后来老板出来劝他们不要再打了。

4、被害人杨某丙陈述,2014年3月13日,其和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等人在龙凤KTV喝酒唱歌,后在门口遇见赵保才、勾某某、杨某甲等人,其与赵保才打招呼时听见有人喊“咋了,咋了”,看见两个人去一辆黑色轿车上拿刀,其准备夺刀时,被人用木棍之类的东西打倒在地,对方谁动手打其和张某甲记不清了,因为当时喝酒太多了。

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赵保才供述,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2014年3月13日晚上,其和杨某甲、勾某某、张凯等十几个人在龙凤KTV唱歌喝酒期间,在楼下看见杨某丙拿刀,问他为什么打小飞,杨某丙就打其两拳并骂不让管,杨某丙把刀给了张某甲,张某甲对其威胁,其与张广凯等人从杨某甲车里拿出洋镐棒对杨某丙、张某甲殴打,杨某甲可能跺杨某丙了。(2)被告人张广凯供述,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2014年3月13日晚上,其与赵保才、杨某甲、龙某某等人在龙凤KTV唱歌,后在KTV门口赵保才和杨某丙骂起来了,杨某丙手里拿刀,赵保才夺刀时,杨某丙把刀给了张某甲,并用手朝赵保才脸上捣,张某甲拿刀到其跟前,其与赵保才、牛波等人持洋镐棒打杨某丙和张某甲,赵保才拿洋镐棒朝张某甲头上、身上乱夯了。(3)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2014年3月13日晚上,其与赵保才等人在龙凤KTV唱歌喝酒,后在楼下看到杨某丙拿匕首从KTV门口南边过来,赵保才拦着杨某丙跟他说话并抓住杨某丙的两个手,张某甲把匕首拿过去并且说不让动,杨某丙和赵保才争执并打了赵保才脸上几下,其到自己开的黑色宝马轿车里拿了刀、赵保才等人拿洋镐棒打杨某丙,还有人在打张某甲,其拦了一下,拿的洋镐棒和刀离开后都扔在半路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寻衅滋事罪

2014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以之前郝某某在电话里称如果再与一个叫小英的女子联系就弄事为由,纠集被告人赵保才、张广凯、杨某乙及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到辉县市百泉镇药园路,由杨某乙驾驶一辆白色长城牌越野车运送赵保才、张广凯等人及洋镐棒到药园路北段一棋牌室门口,郭某某、赵保才、张广凯、及李某甲等人手持洋镐棒追到棋牌室内将郝某某打伤,致使郝某某左手第5掌骨中段完全性骨折。郝某某的损伤属轻伤。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杨某乙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杨某乙赔偿被害人郝某某经济损失1.5万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赵保才、张广凯、郭某某赔偿被害人郝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四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现场照片;谅解书、协议书;郝某某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关于杨某乙主动投案的证明;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观前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及江苏省苏州市第一看守所羁押证明;辨认笔录等。

2、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1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郝某某左手第5掌骨中段处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证言,2014年2月15日晚上7点左右,其因为喝多酒了,与郭某某、赵保才、张广凯等人拿洋镐棒在余某某的麻将场对郝某某及另外一个人殴打,洋镐棒是从一辆白色越野车上扔下的。(2)证人朱某某证言,2014年2月15日,其和郝某某即黑二在百泉镇药园路北段路东一家棋牌室内打麻将,郝某某因一女孩和一个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郭某某与十几个人手持洋镐棒到棋牌室内打郝某某,其在棋牌室外面也被他们殴打。(3)证人余某某证言,2014年2月15日傍晚,郭某某到其经营的棋牌室找到黑二发生争吵,后郭某某与一辆白色越野汽车到棋牌室门口,车上下来五六个人、都拿洋镐棒追黑二到屋里对他殴打。(4)证人崔某某证言,2014年2月15日傍晚,其在药园路一棋牌室看到五六个人手持洋镐棒在后面追黑二到棋牌室里面,朝他身上乱夯。(5)证人刘某乙证言,2014年2月15日下午6点左右,赵保才打电话说郭某某在药园路打架、让去照照,郭某某、李某甲、张小凯、赵保才等人坐一辆白色越野轿车、其步行到红艳麻将场,见赵保才、郭某某、李某甲、张广凯手里都拿洋镐棒从麻将场出来了,他们又打了门口那个胖人几棍,然后一起去吃饭了。(6)证人周某某证言,2014年2月15日晚上7点左右,郭某某、张广凯、赵保才、刘某乙在十字附近坐上一辆白色越野车到红艳麻将场门口,郭某某先过去打那个孩,李某甲、张广凯等人从车上拿下洋镐棒,随郭某某撵那个孩到麻将场里打他。(7)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2月15日晚上6点多,其在药园路药都对过的麻将场打麻将时,有人过来找黑二即郝某某吵架,朱某某让其将车开走,返回后看见黑二在麻将场里屋墙边躺着,满身是血,送车时曾看到一辆白色越野车。(8)证人张某丙证言,当时打架的有张广凯,赵保才、郭某某、李某甲、刘某乙等十来个人,有几个人手持洋镐棒,看到杨某乙的长城越野轿车。(9)证人勾某某证言,2014年2月15日晚上7点左右,其在药园路北段余某某的麻将场附近看见张广凯、还有几个人在麻将场门口说话,后有五六个人从门口停的一辆长城牌越野车内拿洋镐棒进麻将场去撵黑二,出来到门口处又照一个胖孩后背打了几棍,然后都拿着洋镐棒上那辆白色越野车走了。(10)证人杨某戊证言,2014年7月15日,其找到郝某某为侄儿杨某乙殴打他进行调解,后以赔偿15000元取得了郝某某的谅解。(11)证人靳某某证言,其曾为郝某某缝合了两个都象钝器伤的伤口。

4、被害人郝某某陈述,因为其与郭某某在电话里曾互相说要弄死对方,2014年2月15日晚上7点多,郭某某带着从一辆白色车上下来的五六个人、都拿洋镐棒追其到麻将场屋里对其殴打。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4年2月15日晚上,因为黑二前一天在电话里说要弄死他,其到百泉药都东门对面的红艳麻将场找到黑二,赵保才、张广凯、李某甲等人坐杨某乙的白色越野车也到麻将场并从车上拿下洋镐棒,一起追到麻将场屋里用洋镐棒朝黑二头上、身上乱夯。(2)被告人赵保才供述,2014年2月15日傍晚7点左右,郭某某打电话让去药园路那帮忙,其与张凯、李某甲一起到那,去的还有一个开白色长城牌越野轿车的司机,见郭某某上去打一个孩,其几个人就从车后都拿洋镐棒去屋里撵这个孩,朝这个孩身上乱夯。(3)被告人张广凯供述,2014年2月15日傍晚7点左右,郭某某打电话说有人要打他、让过去,其赶到药都东门对过的红艳麻将场门口,其与李某甲、郭某某、赵保才、张某丙、小虎以及从一辆白色越野车下来的几个人,手持洋镐棒,追黑二到屋里打他,出来到门口处朝一个胖胖的人夯了几棍。(4)被告人杨某乙供述,2014年2月15日下午6点左右,郭某某打电话让其到药都后门北十字处去找他,其驾驶一辆白色长城牌越野车到那后,郭某某让其把赵保才、张广凯、李某甲、周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送到药都对过的红艳麻将场,到那后他们几个人从越野车上都拿洋镐棒下车去撵一个人,其一直在车上等,大约10分钟后他们上车,然后一起去吃饭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赵保才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本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综合证据:1、赵保才、张广凯、杨某甲、郭某某、杨某乙户籍证明;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辉县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赵保才主动投案的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保才、张广凯、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保才、张广凯、郭某某、杨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应当给予各被告人刑事处罚。被告人赵保才、张广凯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保才犯敲诈勒索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赵保才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犯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保才、张广凯、杨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辩护人郭呈广认为杨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杨某甲属于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保才、张广凯、郭某某、杨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辩护人万耀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杨某乙属于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赵保才、杨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广凯、杨某甲、郭某某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现有证据可相互印证被害人杨某丙先用手打赵保才、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辩护人原献伟、李树春、郭呈广认为被害人杨某丙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现有证据可相互印证被告人郭某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纠集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故对辩护人原献伟、李树春、万耀认为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五名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均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保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其所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合并为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广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可妍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袁 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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