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赵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辉县市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在辉县市赵固乡胡村,被告人赵某甲等人到申某某家说事。进到申某某家后双方发生争执,赵某甲用申某某家街门上的“穿钉”将申某某的左颞部打伤。申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在辉县市赵固乡胡村,被告人赵某甲之父赵某丙、母段某某因与申某某在麻将场上的一百元假钱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赵某甲等人到申某某家说事。进到申某某家后双方又发生争执,赵某甲用申某某家街门上的“穿钉”将申某某的左颞部打伤。申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赵某甲共计赔偿被害人申某某经济损失6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申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穿钉”一个及照片;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甲出生于1984年4月25日;3、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撤诉书,证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赵某甲共计赔偿被害人申某某经济损失6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申某某的谅解;4、证人段某某、赵某丙、马某甲、赵某乙、马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在辉县市赵固乡胡村申某某家,被告人赵某甲与申某某发生争执,赵某甲对申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5、证人马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在申某某家看到申某某头部受伤的事实;6、被害人申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3月14日凌晨,因麻将场上一百元假钱的事,其和赵某丙、段某某发生争执并吵架,后被告人赵某甲等人到其家后双方又发生争执,赵某甲用一个铁棍将其左颞部打伤的事实。7、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14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在辉县市赵固乡胡村,因其父亲赵某丙与申某某在麻将场上的一百元假钱问题,其到申某某家说事。进到申某某家后双方发生争执,其用申某某家街门上的“穿钉”将申某某的左颞部打伤的事实。8、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申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充分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世阳

审 判 员  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  刘永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