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5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4年8月4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需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郭某甲作为分管负责货运运政执法的辉县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副所长,工作流于形式,严重不负责任,未按规定安排人员对孟电集团下属的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致使2013年10月20日李某乙驾驶核定载质量9290公斤的重型货车,在孟电集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装载47580公斤的混凝土,行驶至小屯十字时,与驾驶电动车的李某甲和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李某甲与乔某某当场死亡。2014年7月11日赵某某驾驶核定载质量11240公斤的非营运性重型货车,在常村镇孟电集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装载33500公斤的混凝土,行驶至王家庄东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吴某某和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某、路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两起事故原因均与超载有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任职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牛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对孟电商砼的监督管理工作作了安排,源头企业、交警部门等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对车辆超限超载均负有监管责任,且超载只是发生交通事故其中一个原因,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郭某甲任辉县市交通局公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辉县市运管所)副所长期间,分管货运运政执法及车辆超限超载工作,2013年10月11日,辉县市运管所召开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工作会议,郭某甲在会议上传达了该所印发《辉县市运管所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该实施方案要求运管所对容易发生超限超载的矿山、水泥厂、石料厂等货物集散地、装卸现场实施重点监督管理,从源头上杜绝超限超载车辆出场。2014年6月25日,辉县市运管所再次制定关于源头治超工作的实施方案,要求加大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管。 期间,郭某甲按照上述实施方案安排人员对辉县市运管所管辖的石子、石粉厂等建材企业的超限超载车辆进行了监督检查,履行了工作职责,但对河南省孟电集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装载行为未能履行监管职责,没有安排人员及采取有效方式制止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出场,致使2013年10月20日李某乙驾驶核定载质量9290公斤、实际在该公司装载47580公斤混凝土的重型货车,因超载、上道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等原因,在辉县市百泉镇小屯村十字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当场死亡;致使2014年7月11日赵某某驾驶核定载质量11240公斤、实际在该公司装载33500公斤混凝土的重型货车,因超载、未保持安全车速、遇人行横道线未减速安全避让等原因,在辉县市百泉镇王家庄村村东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甲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职责证明;辉县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及辉县市交通局关于郭某甲等人任职、分工的文件:被告人郭某甲2004年10月24日开始任辉县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副所长,负责运政执法、治理公路“三乱”和车辆超载超限工作,分管运政执法大队和南寨、孟庄、薄壁中心交管站;辉县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运管所系国有事业单位;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10月20日,李某乙驾驶超载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转弯未让直行,造成两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7月11日,赵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人行横道线未减速安全避让,造成两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辉县市公路运输管理所证明:证明孟庄交通运输管理站2013年的运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丢失;孟庄交通运输管理站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辉县市运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证明该站没有对孟电商砼进行监管;辉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辉政办(2013)13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治超源头管理工作的通知》:证明相关职能部门对超限超载车辆均负有监管职责;机动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孟电集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砼发货单,证明2013年10月20日,豫G29991装载量47580公斤,核定装载量9290公斤;2014年7月11日,车号19的货车装载量为33500公斤,核定装载量11240公斤;对郭某甲讯问的录音录像光盘等。2、证人证言(1)证人牛某某证言,副所长郭某甲负责货运运政执法工作,运管所对沙场和石子厂采取了蹲点的监管方式,没有安排对商砼企业进行监管,因为市政府多次召开政府协调会议,要求运管所对孟电企业过往的车辆给予照顾,我理解是对孟电拉送货的车辆不予查处。(2)证人郭某乙证言,郭某甲副所长规定一中队负责监督检查辉县市常村镇朝阳建材厂、张村王氏建材厂的货运车辆,没有让我们到商砼企业进行监督检查。(3)证人曹某某证言,我们三中队负责对辉县市百泉镇后窑两个石子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没有对辉县市孟电商砼企进行过监督管理。(4)证人焦某某证言,郭某甲副所长只安排我们孟庄交管站对辖区内的石子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所以我们没有对孟电商砼企业没有进行过监督检查,每次对源头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我们都作有记录。(5)证人乔某某证言,孟电商砼是我们孟庄交管站的管辖范围,我站人员查过往孟电送货的车辆和从孟电拉货的车辆,孟电的工作人员赶我们走不让查,我向郭某甲反映后,郭某甲说政府开协调会不让查处孟电进出的车辆,所以我们没有再到孟电商砼进行过监督检查。(6)证人赵某某证言,我驾驶豫G25867这辆车从孟电商砼拉混凝土,车头和罐体都打印有孟电商砼的字样,我不知道行车证上限定核载量是多少,每次拉货重量约二三十吨,在路上行驶时遇到过治理超限超载的工作人员,他们没有对我进行过拦截或处罚。(7)证人李某乙证言,我驾驶豫G29991车从孟电商砼拉混凝土,每次装载量基本上都超过了核定载质量,出厂时没有职能部门去检查过,孟电商砼也没有登记过我的驾驶证、行车证等,车头、车门和罐体都喷有孟电商砼的红色字样,因超载在冯庄十字被交警查过一次,我说是给孟电拉货的,没处罚让走了。(8)证人帖某某证言,我和赵某某轮班开豫G25867从孟电集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拉混凝土,出厂时没有职能部门去检查过。(9)证人马某某、郭某丙证言,孟电商砼对货运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没有登记过,对签有运输协议的车辆进行编号,豫G29991的编号是A4,豫G25867的编号是19,车辆车头、罐体都有孟电商砼字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没有来我厂检查过货运车辆驾驶和货物装载情况。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至2014年,运管所两次出台了关于源头治理超限超载的文件,明确了分工和职责,我在股、站长例会上也传达了会议精神,要求多去源头企业检查,我尽到了监管职责,但政府曾要求尽量创造条件对孟电企业照顾,起诉书指控的两起交通事故是多个因素、多个环节共同造成的,按照规定,相关职能部门对货车超载都有管理的职责,加上司机本人严重违章驾驶,所以造成事故的发生。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郭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已履行了监管职责:1、2013年10月10日、11日的辉县市运管所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工作会议会议记录:证明郭某甲在会议上传达了运管所关于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工作的文件;2、2013年9月30日辉县市公路运输管理所辉市运管(2013)45号文件及辉县市运管所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工作实施方案、2014年6月25日辉县市公路运输管理所辉市运管(2014)11号文件及辉县市道路运输源头治超工作实施方案:证明运管所先后出台文件明确了源头治超的分工和职责。3、辉县市人民政府辉政文(2013)100号文件“关于加强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工作的通知”:证明相关职能部门及货运源头单位对货物源头超限超载都有监管职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作为辉县市交通局公路运输管理所分管运政执法和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负责人,系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在分管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源头监管工作过程中,未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发生二起重大交通事故,四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鉴于该两起交通事故均是由于超载、违章驾驶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所造成,并且按照相关规定,货运源头企业及相关职能部门对超限超载车辆均负有监管职责,被告人郭某甲没有安排人员对货运源头企业监管是造成超载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人郭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予以变更,对被告人郭某甲辩称其他单位对超限超载均负有监管责任、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违章驾驶等多种原因所造成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某甲认为其已对孟电商砼的监督管理作了安排、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某甲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因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要件,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秦可妍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