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男,1992年7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市民5。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23时许,在辉县市中医院对过胡同口,被告人阮某某等人无故对胡某某等人殴打,阮某某用刀划伤胡某某左侧面部。胡某某的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冯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4、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23时许,在辉县市中医院对过胡同口,被告人阮某某等人无故对胡某某等人殴打,阮某某用刀划伤胡某某左侧面部。胡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阮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阮某某出生于1992年7月9日。(2)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明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赔偿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款条,证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阮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冯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4日24时许,在辉县市和谐路中医院附近农村商业银行胡同口,他们几个在说话时,被一伙人无缘无故殴打,其中胡某某脸部被人用刀打伤;(2)证人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的证言,2014年2月14日晚上11点左右,在辉县市和谐路中医院附近农村商业银行门口附近,阮某某、王某某和另外几个人不知为什么争吵并打架,后他们几个就和对方的人互殴的事实。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2月14日11时许,在辉县市和谐路辉县市商业银行门口附近,其和冯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被另外一伙人无故殴打,其面部被阮某某用刀划伤的事实。4、被告人阮某某供述,2014年2月14日晚,其和郭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在一块喝酒,平均每人喝了一斤多白酒,当晚23时许,在辉县市和谐路中医院对过辉县市农村商业银行门口,其和王某某二人不知为什么和另外几个人发生了打架,后双方都发生互殴的事实。5、鉴定意见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089号,证明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6、辨认笔录,经胡某某、冯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辨认,被告人阮某某就是案发当时用刀划伤胡某某面部的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阮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世阳 审 判 员 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