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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7日被辉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马某某在辉县市西平罗乡圪垱坡村一家民房内,非法生产插有火药引线的炮筒。2013年12月23日下午,辉县市公安局西平罗派出所民警依法对马某某非法生产的炮筒进行检查,后查获插有火药引线的双响炮筒14730捆。经鉴定,总价值1761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王某甲、陈某某、申某某、赵某甲、刘某某、赵某乙的证明;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证明;马某某的到案经过。2、物证照片;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清单。3、证人秦某甲、谭某某、秦某乙、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5、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马某某在其租用的辉县市西平罗乡圪垱坡村一民房内,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下,非法生产插有火药引线的双响炮筒。2013年12月23日下午,辉县市公安局西平罗派出所民警依法对马某某非法生产的炮筒进行检查,并与辉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辉县市西平罗乡政府联合查扣插有火药引线的双响炮筒14730捆。经鉴定,总价值176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1973年3月17日;王某甲、陈某某、申某某、赵某甲、刘某某、赵某乙的证明,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辉县市西平罗乡政府和辉县市公安局西平罗派出所联合查扣、清点被告人马某某生产的插有火药引线的炮筒的经过;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烟花爆竹制品;辉县市公安局西平罗派出所关于马某某到案经过。

2、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非法生产的插有引线的炮筒、引线及查扣时的装车经过;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清单,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辉县市西平罗乡政府和辉县市公安局西平罗派出所联合查扣被告人马某某非法生产的插有引线的双向炮筒的数量和引线。

3、证人秦某甲的证言,马某某是辉县市西平罗乡圪垱坡村炮管厂的老板,负责全面工作。我在该厂断断续续干过活,工作是往炮管上插引线。工资是计件的,但还没有领过工资。

4、证人谭某某证言,我在辉县市西平罗乡圪垱坡村炮管厂断断续续干过活,我的工作是往炮管上插引线。炮管厂的老板叫马某某,负责全面工作。是他负责给我们计件和发工资。

5、证人秦某乙证言,我在辉县市西平罗乡圪垱坡村炮管厂干过活,是通过王某乙去的,我的工作是往空炮筒里填土。该厂的老板小名叫马建,我不知道是哪个村的。我的工资到现在也没有结清。

6、证人梁某某证言,我不认识马某某,和马某某也无业务上的往来,我的老板王某丙带我到过辉县,但业务上的事我没有参与。马某某从我哪里没有买过炮筒上插的引线。

7、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我是辉县市西平罗乡圪垱坡村炮管厂的老板,负责全面工作,该厂没有在工商管理机关和安全监督管理机关办理有关证照。我是2009年后半年开始生产炮筒的,型号有大、中、小三种,但都没有插引线。直到2013年11月25日开始,才往炮筒上插引线的,引线是从外面买的。插有引线的炮筒的库存大、中、小型号的共有10000多捆,价值约有十几万。每捆的利润为两、三毛钱。

8、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3)257号、辉价证鉴字(2014)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马某某的辉县市西平罗乡圪垱坡村炮管厂生产的带引线的炮筒总价值为176100元。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许可生产经营证照的情况下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制品,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某某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新堂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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