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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华根放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小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华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小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华根,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2014年2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士彬,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华根犯放火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小建、被告人魏华根及其辩护人高士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魏华根酒后到辉县市北云门镇九圣营村赵某甲家索要拖欠的工资时,与赵某甲发生争执,魏华根将食用油壶内的汽油泼到赵某甲家西侧卧室床上等处,争执过程中魏华根点燃汽油,引发火灾,致使赵某甲面部、右手等处被烧伤,卧室及床铺、梳妆台、电脑桌等物品被烧坏。赵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被损坏物品价值669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魏华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2、证人李某甲等证言;3、被害人赵某甲陈述;4、被告人魏华根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华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要求被告人魏华根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被告人魏华根辩称其带到被害人家中的汽油因油壶盖子无法拧紧导致失火,不是自己故意放火。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魏华根犯放火罪证据不足,并应当认定魏华根自首,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魏华根酒后到辉县市北云门镇九圣营村赵某甲家,在西侧卧室向赵某甲索要拖欠的工资时二人发生争执,魏华根将其携带的一个食用油油壶内的汽油泼到赵某甲家西侧卧室的床上等处,并将汽油点燃引发火灾,赵某甲、魏华根及在场的李某甲均被烧伤,其中赵某甲头面部、右手等处损伤属轻微伤,屋内衣柜、衣架、电脑桌、空调、门窗、床等物品被烧坏。被损坏物品价值6690元。当天,被害人赵某甲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9225.85元。赵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17447.05元。

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魏华根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辉县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魏华根主动投案的证明,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0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4)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证言,2014年1月27日下午3点多,魏华根妻子打电话让其到赵某甲家,她怕魏华根去要工资时与赵某甲吵架,其赶到赵某甲家,魏华根与赵某甲在西里间因索要工资发生争吵,魏华根将掂的一个油壶拧开盖子,往床上倒汽油并点燃,其三人身上都着火了,其赶紧帮忙救火,没注意魏华根啥时走了。当天魏华根没有说过往其车里加油。(2)证人马某某证言,2014年1月27日16时许,看见魏华根掂了个食用油油桶来家找其丈夫赵某甲,大概40分钟后其回到家,看见邻居都在帮忙救火,西卧室的床、床头柜等物品被烧坏,其打电话报了警。(3)证人李某乙证言,2014年1月27日下午3点多,以前给其儿子赵某甲开过车的魏华根来找赵某甲,魏华根在屋里坐时他旁边放了一个金龙鱼油桶,后听见西卧室有不正常的响声,随后看见赵某甲、魏华根先后从西卧室跑出来,身上都着火了,魏华根从大门跑走了,其赶紧喊邻居救火,西卧室物品被烧坏。(4)证人郭某某证言,2014年1月27日下午2点多,其丈夫魏华根离开家,说到九圣营村找正阳要拖欠的7000多元工资,随后其给李某甲打电话让他也到正阳家去。(5)证人陈某甲证言,2014年1月27日下午3点多,其在赵某甲家见到李某甲、魏华根在和赵某甲说魏华根要工资的事,魏华根当时好像喝酒了,后听赵某甲说魏华根往他身上浇汽油烧伤了他。(6)证人刘某甲证言,2014年1月27日中午,魏华根与其儿子刘某乙在家喝酒后,魏华根向其要了一个金龙鱼空油壶,然后乘坐刘某乙的车走了。(7)证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乙证言,2014年1月27日下午5点左右,邻居赵某甲的母亲喊其救火。(8)证人刘某乙证言,2014年1月27日中午,邻居魏华根在其家喝酒后,拿走一个五公升的食用油油壶,后魏华根坐车到九圣营村路口下车了。3、被害人赵某甲陈述,2014年1月27日下午,其曾经雇佣的司机魏华根酒后到其家索要工资时二人发生争执,魏华根将携带的一个金龙鱼油壶打开盖子,将壶内装的汽油泼到其屋里,其和在场的李某甲去夺油壶时,魏华根拿出打火机点火,三人身上都着火了,家里物品被烧坏。4、被告人魏华根供述,2014年1月27日15时左右,其到赵某甲家索要拖欠的7600元工资时,赵某甲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双方发生冲突时,其掂到赵某甲家西里间的一壶汽油导致火灾,其身上被烧伤。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提供了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自己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该医疗费票据金额为9225.85元,住院13天。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华根采用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被害人在被告人魏华根向其索要拖欠的工资时仍拒绝支付,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魏华根辩称其带到被害人家中的汽油因油壶盖子无法拧紧导致失火,不是自己故意放火;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魏华根犯放火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有书证在逃人员登记表、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可相互印证被告人魏华根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过程中,将携带的汽油泼到被害人屋里并点燃,随后逃离现场的事实,故上述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魏华根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要件,故对辩护人认为魏华根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但对魏华根主动投案的情节予以考虑。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对其要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华根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魏华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经济损失共计1744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秦可妍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师德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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