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持A2证酒后驾驶豫GAU528号小型轿车沿辉上线行驶至12K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的茹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的豫G2K665号轿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85.26mg/100mL。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7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陈述、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99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被害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被告人黄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世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