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甲,男,1965年9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块村营村。因涉嫌犯包庇罪,2014年6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乙,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包庇罪,2014年6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犯包庇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需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乘坐龚某丙无证驾驶的无牌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重伤,事故发生后,龚某丙指使龚某甲、龚某乙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龚某甲、龚某乙在明知龚某丙是肇事车辆驾驶人情况下,仍然到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包庇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乘坐龚某丙(另案处理)无证驾驶的无牌面包车,在辉县市辉吴公路中小营路口与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重伤。事故发生后,龚某丙指使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龚某甲、龚某乙在明知龚某丙是肇事车辆驾驶人情况下,仍然到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致使龚某丙长期得不到法律追究,为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侦查造成障碍。 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龚某甲出生于1965年9月4日。龚某乙出生于1972年10月1日; 2、交通肇事现场图、现场照片; 3、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1)第16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龚某丙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4、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豫辉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0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对新豫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06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证明杨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5、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于2014年6月25日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6、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损失已得到赔偿; 7、证人龚某丙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5日18时发生事故后,其就告诉龚某甲、龚某乙让他们也说是租的车,司机跑了。其在公安机关做完口供后,和龚某乙、龚某甲在洪洲干活时,又把编的租车的详细情况又通了一下气。再往后龚某乙、龚某甲到公安机关,就照着编的假话说了; 8、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龚某丙给其打电话,说是租的车出事了,其开车将龚某甲、龚某乙送回家; 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5日,骑电动车回家时,被一辆面包车撞了; 10、被告人龚某甲供述,2011年11月25日,龚某丙驾驶面包车发生事故后,龚某丙喊其和龚某乙到龚某丙家,龚某丙对其和龚某乙说让为他作伪证,说面包车是租的车,发生事故后,面包车司机跑了,后来龚某丙和韩某某在工地又说了好几次,龚某丙和韩某某开车拉着其和龚某乙到小屯转盘将假的租车路线走了一遍,其和龚某乙才到公安机关作了假证; 11、被告人龚某乙供述,2011年11月25日,龚某丙驾驶面包车发生事故后,龚某丙喊其和龚某甲到龚某丙家,龚某丙对其和龚某甲说让为他作伪证,说面包车是租的车,发生事故后,面包车司机跑了,后来龚某丙和韩某某在工地又说了好几次,龚某丙和韩某某开车拉着其和龚某甲到小屯转盘将假的租车路线走了一遍,其和龚某甲才到公安机关作了假证。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明知龚某丙是肇事车辆驾驶人情况下,仍然到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致使龚某丙长期得不到法律追究,为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侦查造成障碍,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龚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可妍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