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670号 原告元某某,男。 被告郭某某,女。 原告元某某因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元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某某诉称:2008年6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当年的11月19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分居至今,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及工资款共计10万元,因我们是因为生小孩的事发生矛盾,小孩流产的时候我大出血,身体受到伤害,故我要求精神损失费,当时原告的大姐借了我们三万元钱,三万元是从我工资本上取的,但是原告大姐还款时,直接把钱给了原告母亲,要求原告返还我工资款三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工资款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0万元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3)辉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感情不和起诉过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且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是因为小孩问题与原告家人产生了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离婚的依据,原告该证据证明了双方曾经因矛盾诉至法院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当年的11月19日进行了结婚登记。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虽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被告不同意,而原告亦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同时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体贴和关心对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元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运霞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人民陪审员 杨 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