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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402号 原告冯某某,女,1974年5月21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1972年11月5日生。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富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402号

原告冯某某,女,1974年5月21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1972年11月5日生。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富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恋爱一个多月即仓促结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另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且经常与原告吵闹。原被告因故生气后,原告于今年6月份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1日登记结婚。

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因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因故生气后,原告于今年6月份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续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均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原被告因故生气后,原告于今年6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经向原告做和好工作无果,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富臣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文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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