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208号 原告周某某,男,1968年11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彭某某,女,1969年4月22日生,回族。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女方经常不顾家,婚后不到两年就过上了分居生活,之后其更是离家出走至今十三四年不归,二人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结婚证明一份,以此证实二人婚姻合法。2、户籍证明一份,以此证实1994年6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甲。3、峪河四街村委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彭某某2000年走失,至今无音讯,多方查找无果。原告以此证实二人感情破裂。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彭某某于2005年9月7日登记结婚,1994年6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甲,现和原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彭某某于200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致使二人和好不能,证实二人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霞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 李淑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