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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妙云与张人心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初字第1155号 原告张妙云,女,1971年5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秀亚,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人心,男,1983年12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张妙云诉被告张人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初字第1155号

原告张妙云,女,1971年5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秀亚,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人心,男,1983年12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张妙云诉被告张人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向原告、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秀亚、被告张人心到庭参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左右,李一某驾驶原告的豫C5H679思域牌轿车,到被告处协商其无故将李一某所有的装载车强行开走的相关事宜,协商无果后被告又将李一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C5H679思域牌轿车强行扣留,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非法扣留原告所有的豫C5H679思域牌轿车,造成该车辆折旧损失,如造成该车辆损坏均应由被告依法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豫C5H679思域牌轿车,并判令被告赔偿非法扣留原告车辆期间折旧费6238.35元(暂计6个月)以评估为准及保险费922.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豫C5H679思域牌轿车并非我强行扣留,而是原告的爱人李一某主动将轿车交给我,因李一某欠我钱,并称何时偿还清欠款何时取走轿车。现原告要求返还车辆,李一某必须到庭把如何偿还欠款说清。根据婚姻法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义务偿还,在原告及其爱人李一某偿还我欠款前,我有权拒绝原告的要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3月11日,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被告的笔录及辉县市公安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豫C5H679思域牌轿车扣留的事实。2、机动车销售发票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购买的豫C5H679思域牌轿车价值126500元,车辆购置税11300元,总价值137800元。3、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豫C5H679思域牌轿车支付交强险费用1085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元15日,2013年10月10日被告将车扣留,被告应赔偿原告支出的交强险费922.60元。4、原告陈述关于车辆折旧费的计算,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损险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计算为137800ⅹ0.6%ⅹ8=6614.4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当时在城关派出所作笔录时没有表述清楚。本院认为,原告的豫C5H679思域牌轿车现在确实在被告处,这是被告承认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折旧费的计算应根据市场的轿车价格评估计算,原告亦同意评估,但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评估申请,视为原告放弃了评估的权利,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李一某驾驶原告的豫C5H679思域牌轿车找被告谈事时,被告以李一某欠其款为由将车辆扣留,李一某向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2014年4月22日,辉县市公安局以张人心扣车不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作出不予调查处理。2014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我院,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以任何理由扣押李一某驾驶原告的豫C5H679思域牌轿车都是没有道理的,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费922.60元,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折旧费的请求,因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评估,视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人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妙云豫C5H679思域牌轿车一辆,并支付张妙云保险费922.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张人心承担2630元,原告张妙云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立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平 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