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房福平,女,1968年11月9日生。 被告张雪林,男,1967年10月24日生。 原告房福平诉被告张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房福平、被告张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22日借原告三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三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钱,原告所说的三万元是原、被告结婚共同花掉的。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录音五份、证人王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三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第二份、第五份录音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己的录音;对第三份、第四份录音没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借原告的钱,原告所说的三万元是原、被告结婚花掉的;对证人王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是编造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借款事实的存在,清晰的反映出被告在原告处借走三万元未偿还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第一份、第二份、第五份录音有异议,在庭审过程中同意鉴定,却在庭下拒不配合鉴定,则视为对权利的放弃。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份至8月份,被告在原告处陆续借款三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29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虽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借款事实,但其提供的五份录音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借原告三万元未偿还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虽不能确定双方约定的具体还款时间,但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拒不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况且,原、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系发生在双方婚前的,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就该笔债务也没有约定,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所说的三万元是双方结婚花掉的,却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房福平借款三万元。 如果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雪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红 审 判 员 梁泽波 人民陪审员 宋成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修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