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二金初字第5号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庄支行,住所地修武县郇封镇葛庄村南。 负责人陈大春,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霞,女,1978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张小军,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 被告张顺新,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庄支行诉被告张小军、张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军、张顺新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庄支行诉称,2007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张小军发放借款130000元,用途为购钢材,利息为月息千分之6,期限5年,于2012年1月5日到期。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还清,并有被告张顺新为其作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客户经理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为由拒不归还借款。被告张顺新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张小军等被告已严重违反了2007年1月8日和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小军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2013年7月31日前利息67613元,本息合计197613元,2013年8月1日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4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张顺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张小军的身份证、张顺新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张小军的个人借款书面申请一份、张顺新的个人保证担保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小军借款及被告张顺新担保的事实;4、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一份,证明原告由“修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庄信用社”变更为“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庄支行”。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小军、张顺新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小军借款130000元,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为五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利率为月息6‰,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425计收罚息,被告张顺新对被告张小军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1月8日,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张小军,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张小军于2007年4月7日前归还利息2132元。本金130000元及2007年4月7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67613元,2013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均未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小军、张顺新间为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并于2007年1月8日生效,合同约定了一次性还清的还款方式,被告张小军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张顺新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2013年7月31日前利息67613元,合计197613元,2013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130000元的日利率万分之4.4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张顺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张小军负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张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海琴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阳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