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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111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博爱县司法局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全堂,博爱县许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111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博爱县司法局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全堂,博爱县许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庄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江,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全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并于200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两个孩子:儿子李某甲,现年十三岁;女儿李某乙,现年四岁。之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对原告怀疑,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双方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融洽,从未出现过任何矛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双方离婚,则要求:1、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2、鼎基新城的商品房一套以及空调、电动车、电视、冰箱、太阳能等均归被告所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及应当如何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以及应当如何分割。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证人李某丙(原告的母亲)、李某丁(原告的妹妹)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的原因和夫妻感情状况,以及购买鼎基新城D04三单元六楼601号商品房的相关情况。
被告质证后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上述材料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也不能证明鼎基新城D04三单元六楼601号商品房是家庭共同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清单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原告质证后表示:鼎基新城D04三单元六楼601号商品房是家庭共同财产,冰箱、太阳能是原告母亲买的,格力牌1.5匹空调、洪都电动车、电脑、29吋创维牌彩电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认可格力牌1.5匹空调、洪都电动车、电脑、29吋创维牌彩电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人介绍,于200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2010年4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女儿李某乙出生后,双方因生活琐事隔阂,现原、被告与子女共同生活。2012年,原、被告用包括原告父母等家庭成员在内的土地赔偿款出资交付了为李某甲购买鼎基新城D04三单元六楼601号(买六楼送七楼)商品房,并签订了按揭20年分期付款购买该商品房的买卖合同。之后,原、被告共同交付该商品房按揭。此外,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格力牌1.5匹空调、洪都电动车、电脑、29吋创维牌彩电。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否则将承担与己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材料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晓庄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仝 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