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77号 原告葛某某,男,1990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辛泽良,焦作市解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1990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毛妞,女,1967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慧亚,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庄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泽良,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毛妞、魏慧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从原告处索要彩礼50000元及农村习俗中各项费用约万余元。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怀了孩子,原告及家人都很高兴,对被告给予了极大的照顾。可是在被告怀孩子五个月后,在医院检查中发现被告系多囊肾病人,在医学上不能怀孩子。原告为了被告及孩子,带被告先后到焦作、郑州、北京等地给被告治疗,花完了家中所有积蓄后,先后向亲友借款60000余元为被告治病,在2013年11月份,经北京专家确定,被告终身不能生育。原、被告从北京回来后被告将原告父亲的银行卡和家中其所有衣物分次从原告处拿走,从此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被告应返还原告婚前给付彩礼50000元;3、被告应给付原告共同债务3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说彩礼5万元与事实不符,该诉讼请求违反《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0条规定,原、被告自愿恋爱双方按习俗商量彩礼是44000元。共同债务不存在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没有借款6万元为被告治病。 在本院释明后,被告仍然表示把病治好再离婚,不提其他要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以及被告是否应当返还;3、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数额应如何确定以及应当如何分担。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博爱县寨豁乡玄坦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系多囊肾病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4、被告给原告写的书信2份,以此证明:被告也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5、中国人民银行磁卡签证消费1份,以此证明:被告高消费。 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第一、二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材料有异议,原、被告的感情只有双方当事人清楚,作为基层组织的村委会是无法感知的,故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第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信件是被告在生病的时候希望得到原告及原告的关爱,为了维护夫妻感情,更好的生活所作出感情的交流,不能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第五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来源不明,不能证明原告原告主张的证明指向。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亦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材料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8月22日,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院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因妊娠期高血压于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避孕2-3年,并未诊断为多囊肾,也未诊断为终身不孕。2、博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以此证明:由于被告怀孕导致妊娠期高血压,后又导致多囊肾。 原告质证后表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指向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原告主张的证明指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当庭表示认可被告在答辩过程中承认的彩礼数额44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当庭表示认可被告在答辩过程中承认的彩礼数额44000元,本院对该内容予以确认。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葛某甲、赵某甲、葛某乙、王某当庭证言,证明:因给被告看病上述证人各自借给原告及其父亲款,共计60000元,均没有打条。 被告质证后表示:上述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的内容均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上述证人当庭证言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未就第三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13年5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怀孕五个月后,于2013年8月,因妊娠期高血压行流产术。2013年11月确诊被告患多囊肾。双方先后到郑州、北京等地求医治疗。期间及此后,原告多次被告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为此,被告于2014年2月2日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4000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和不成的,应当准予离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告葛某某提供证据证明材料不能足以证明其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与被告赵某某离婚,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晓庄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仝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