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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喜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刑初字第00268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抓获,3月2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3日被执行逮捕。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刑初字第00268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抓获,3月2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威、贾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翟福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经营泵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孔某甲信任后,伪造机动车行驶证作为抵押与被害人孔某甲签订借款协议,从被害人孔某甲处借款15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和赌博,后逃匿。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证人孔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孔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并伪造机动车行驶证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提请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指控我的罪名不真实,那笔款是我和被害人的借款,我向被害人打有借款条,借款确实用于购买和经营泵车,没有用于赌博。我没有伪造机动车辆行驶证也没有逃逸,逃逸的话直接就跑了,不会先还钱再逃逸了。我向被害人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如果想骗被害人就不会给他利息,由于生意不好,再加上我和其他人之间的纠纷,没有还上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首先,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某应无罪。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伪造了机动车行驶证,并且抵押的两辆泵车都是刘某某本人的。其次,刘某某借款的用途是经营泵车,尽管将钱归还个人借款,但这些借款均是其购买或经营泵车生意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其他地方。最后,不能证明刘某某将借款中的15万元用于赌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孔某甲父亲孔某乙相识。孔某乙因资金紧张,托刘某某帮助解决500万元借款,刘某某提出经营泵车需要资金,借款到位后使用其中的150万元。借款到位后,刘某某于2011年7月8日向孔某甲借款,孔某甲提出让刘某某提供抵押,刘某某遂向孔某甲提供了机动车所有人为刘某某的豫HA9909和豫HB9907重型专项作业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以此两车作为向孔某甲借款的抵押物。其中豫HB9907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系刘某某伪造,该车实际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张某某。取得孔某甲信任后,刘某某向孔某甲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孔某甲于2011年7月8日将13978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刘某某。刘某某取得该借款后,分别于2011年7月8日、9日、10日将借款中的12105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将借款中的159000元用于个人生活和赌博。借款到期后孔某甲向刘某某讨要借款,刘某某于2012年1月更换手机号后去往珠海,直至2013年3月16日被珠海警方抓获。在珠海期间刘某某前往澳门,并在澳门指使司机文某某将豫HB9907车抵押给他人,将抵押得款用于资助他人赌博。豫HA9909车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我和孔某乙大概是在2011年5、6月份认识的,当时老孔资金比较紧张,我给他说去焦作弄钱,如果弄出来的话让我用150万。我就联系担保公司,最后老孔用资产担保借了500万元。因为豫HB9907登记车主不是我的名字,是张某某,我就给张某某说让他复印行车证时,把车主换成我的名字。之后我和孔某甲签订了借款协议,扣除利息和押金,孔某甲给我的卡上转了1397800元,我还了几个月利息,后来实在还不起本金了,我就换了手机号,跑到了珠海。
其中一辆车我让司机押在沁阳了。一个叫“老三”的沁阳人在澳门赌博输了,他让我用一辆泵车押出去能弄五十万元就能翻身,我就让司机把车押给沁阳了。另一辆泵车在哪我不清楚。
这两张复印件是我交给孔某甲的。我是以经营泵车周转资金为由向孔某甲借的钱。借孔某甲的钱还我以前的借款了。其中159000元我平时花销和打麻将赌博用掉了。
2、被害人孔某甲的陈述。2011年6月份,刘某某来我公司给我父亲孔某乙说,他和风云翔担保公司有关系可以借款500万元,同时刘某某提出如借出来后让他用一部分。2011年7月8日,借款办好后刘某某说要用150万,我就给刘某某说必须用东西抵押。刘某某说用两辆泵车抵押,并让人把两辆泵车的复印件送到公司。我见行车证复印件上车辆所有人是刘某某,就同意借给他150万元。打过借条后,我通过转账形式把钱借给了他。2011年10月7日,借款到期后我就给刘某某打手机,让他还钱他说暂时没钱。11月7日打电话催他还钱,他说手里没钱,他通过银行给我打了四、五万元利息,约定12月还款。12月8日他说手里没钱,又给了几万元利息,说下一个月还钱。到2012年1月份刘某某打电话说真没钱了,利息也没有钱给了。我想扣车,到车管所一查,车辆所有权人不是刘某某,就感觉上当了,去刘某某家找他不见人,打手机也不接了。
3、证人孔某乙的证言。2011年7月8日前两、三个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刘某某。7月8日刘某某直接去公司找我,说风云翔担保公司的钱也弄出来了,让我借给他160万元,我说让他借150万元并提供抵押,刘某某说他有两辆泵车,打过电话半个小时,有两个人过来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抵押车辆的复印件送了过来。之后刘某某给了灵杰一个账号,灵杰去给刘某某打的钱。
4、证人宋某的证言。刘某某以前在我公司借过款,可能在2011年5月份,刘某某经赵延松介绍在我公司借了二十五万元,刘某某用一辆泵车的全套手续作抵押,车号记不清了。二十五万元都还了,给了两万元现金,二十三万元通过银行转账。
5、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刘某某多次在我这里借钱周转,前后大概有一、二十万元。2011年7月份,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转了十九万六千元。
6、证人文某某的证言。2012年1月份,给刘某某管车的许小才给我打电话让把豫HB9907泵车送到沁阳,我和许小才、屈永志往沁阳送车。当时车在北郭藏着,因为车款没有付清,卖车方中联公司一直寻车,刘某某就找了地方把车藏了起来。
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豫HB9907车是刘某某的,由于这辆车还欠中联公司有车款,中联公司一直找这辆车,刘某某让把车藏起来。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刘某某的车在银行有贷款没有还,买这辆车时没有办法在银行融资,就给我说用我的名去办理车辆的融资分期付款手续。
9、2011年7月8日转款凭证八张。证实被告人通过转账偿还任某某、王某乙等人债务464500元。
10、2011年7月9日转款凭证四张。证实被告人通过转账偿还严某、任某某等人债务649000元。
11、2011年7月10日转款凭证四张。证实被告人通过转账偿还任某某债务97000元。
12、借条、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港澳通行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
另查明,豫HB9907重型专项作业车以张某某名义在银行融资购买,并登记在张某某名下。有机动车查询信息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民事起诉状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孔某甲提供抵押的豫HB9907重型专项作业车系在银行以抵押贷款形式支付的车款,在银行贷款尚未偿还的情况下,被告人更改该车行驶证复印件上的所有人,第二次抵押给被害人。被告人在取得借款后将其中的120余万元用于归还债务。由于被告人向被害人借款时已身负巨额债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仅为三个月,并且每月需支付的利息高达数万元,被告人无力清偿此债务,在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人无法还本付息时,未采取变卖车辆等积极措施筹款,而是更换手机号逃匿外地,期间仍指使司机将抵押车辆豫HB9907车第三次抵押给自己并不认识的人,用抵押得款资助他人赌博。据此可以认定刘某某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刘某某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上机动车上的所有人私自进行了更改,该伪造虚假产权证明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并且被害人也是基于对该复印件的信任,才将借款交付刘某某。综上,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且支付了被害人部分利息,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供述向被害人提供了伪造的行驶证,也供述了因还不起借款更换手机号后跑到珠海,故对其主张的自己没有伪造机动车辆行驶证也没有逃匿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某应无罪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9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原继东
审 判 员  常丽君
代理审判员  陈丹丹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珍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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