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刑初字第00337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1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克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马克俭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武陟县沁河路毛家坟东边,因地界纠纷与毛某甲发生争执,发生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将毛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毛某甲的左侧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毛某甲的陈述、证人孙某、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毛某乙、毛某戌、孙某乙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亲属和被害人毛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