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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40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47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1年6月9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07年9月24日被武陟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40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47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1年6月9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07年9月2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荆小利、郭威、被告人崔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朝阳二街西段“小牛顿”科学馆门前,将被害人杜某的黄色“赛克”20型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3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杜某的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照片及视频、被盗自行车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崔某某在和平路“张记”早餐店门口,将被害人马某某的黑色“捷马”牌24型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3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被盗自行车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朝阳三街西段和平集贸市场北头对面的“吉星通讯”门前,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黑色“捷马”牌21型的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4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照片及偷车视频、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3年6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窜至武陟县木城镇红旗路与朝阳二街交叉口“丽致龙”婚纱店门口,将被害人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美国GOGO”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5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照片及偷车视频、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崔某某在兴华路西段博大超市西邻“虎豹”专卖店门前,将被害人宋某某的深蓝色“黑马”牌20型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2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照片及偷车视频、被盗自行车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文化路西段和平集贸市场南头9号店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的蓝色“捷马”牌18型折叠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4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照片及偷车视频、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3年5月上旬,被告人崔某某在木栾大道中段“超前”幼儿园门前,将被害人何某某的白色“黑马”牌18型折叠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4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照片及偷车视频、被盗自行车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崔某某共计盗窃七次,价值共2712元。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1年6月9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07年9月24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7月3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武陟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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