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刑初字第00267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又名石某乙,男,1965年6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江苏省海门市海门港被抓获,2013年4月1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武检刑变诉(2013)3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代理检察员郭威、被告人石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8日,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金民二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石某乙支付原告河南省大快科技饲料有限公司货款96282元和利息11128.2元,计107410.2元。判决书生效后,石某甲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河南省大快科技饲料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2日向被告人石某甲发出执行通知书。2005年9月1日,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武执字第1320号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人石某甲在武陟县“点石诚金”机制瓦厂的石棉瓦三千块。裁定生效后,被告人石某甲未经执行机构准许私自将所查封的财产变卖,未将变卖款项用于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05年12月份,被告人石某甲分别从刘某甲处讨回债权8000元、从刘某乙处讨回债权2500元、从刘某丙处讨回债权11000元、从冯某某处讨回债权4500元,2007年元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石某甲从刘某丁处讨回债权30000元。债权讨回后石某甲将上述款项投入到自己开办的水泥厂,并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刘某丙、魏某某、刘某丁的证言、授权委托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送达回证、协议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甲于2013年4月2日被江苏省海门市海门港派出所民警抓获后,送至海门市看守所临时羁押。有海门市公安局海门港判处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武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在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过程中,变卖已被查封的财产且在其债权56000元实现后,未将该款项用于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石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