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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291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1年12月12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泌阳县泰山庙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泌阳县人民检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291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1年12月12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泌阳县泰山庙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7时许,在泌阳县泰山庙乡黄陂桥村委黄陂桥村乔增良超市门口,泰山庙乡黄陂桥村委黄陂桥村组村民乔某甲和被告人乔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乔某某用拳头将乔某甲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乔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审理查明,案发后,原被告就民事赔偿打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并以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庭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某甲陈述,证人张某某、郭某某、邓某某、姜某某、乔某乙、钱某某、吉某某证言,驻中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受伤后照片,被告人受伤后的照片,泌阳县人民医院情况说明,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泌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解放军159医院超声报告,调取证据清单,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条,对乔某某的行政处罚手续,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用拳头将被害人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意见,第一,被告人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第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30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第三,在案发前因上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第四,被害人的左眼伤情为既往伤,被告人的伤害在被害人的损伤中不占主要作用。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第一、二条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第三条辩护意见,从开庭审理中出示的有关证据证实,被害人在此事中没有明显的过错,其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第四条辩护意见,经查,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在受伤前确有病患,其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此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投案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以上情节,综合考虑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审 判 员  侯平波
人民陪审员  乔其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丽
责任编辑:海舟